113年度補字第84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曾恕琳
曾靜芝
曾淑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
繼承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債權人以一訴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並依第4項規定請求
回復原狀,其目的皆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所欲達成之經濟目的亦為單一,均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利益為準,兩者訴訟標的之價額並無不同,且互相競合,原則上即以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低於
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計算。而在債權人提起撤銷
債務人與其餘
繼承人之
遺產分割協議及
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
應繼分之比例計算,
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
參照)。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民國112年5月2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第2項請求被告曾恕琳應將
上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等
公同共有。因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即被告曾恕楠之應繼分比例計算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534,255元,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1,476,078元,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準;又原告聲明第1、2項請求經濟目的實屬同一,均在使被繼承人之遺產回復至未分割前之狀態,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534,255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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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巷0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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