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84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范正勳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0,79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范正勳為被告,然未載明其
住居所,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起訴程式有所欠缺,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到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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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複製
電子卷證,並補正被告范正勳之住所或居所,及提出其最新
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