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853號
原 告 山城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常
上列原告與
被告林常間返還車牌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則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查
本件原告主張返還車號000-0000之車牌之利益為辦理停駛而得免繳下一季燃料稅新臺幣(下同)9,000元及
牌照稅16,200元共25,200元,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提出被告林常最新
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及提出文件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