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872號
原 告 群汯廣告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洪侑毅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請求返還之土地地號及該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正本(地號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二、被告洪侑毅之最新
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