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962號
原 告 林棋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21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再因
債權之
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 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所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部分不存在;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逾500萬元部分之登記
予以塗銷。原告聲明第1項
確認債權不存在之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不存在之債權額340萬元【計算式:840萬元-500萬元=340萬元】為準;至聲明第2項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部分,
原告之訴之利益為所欲請求塗銷之不存在之擔保債權額340萬元,而供擔保物價額經核定如附表一所示為797萬6,150元,供擔保物價額高於原告主張不存在之債權額,依
前揭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權額340萬元為準。原告雖以一訴主張前開兩項不同之訴訟標的,但其訴訟目的均係使系爭土地回復至無設定擔保物權之狀態,經濟上目的同一,依前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4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4,660元。
二、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正本(地號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三、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陳鳳龍之最新
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四、查
起訴狀所載原告姓名「林棋翔」與所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林祺翔」不符,如有誤載,請具狀更正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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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收件年期:113年 登記日期:113年3月6日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字號:頭地資字第016240號 權利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84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 債務人對權利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租金、買賣價金、貸款、手續費、票款、墊款、保證債務、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 清償日期:依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利息(率):依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泰鼎資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額比例1分之1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設定義務人:林祺翔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