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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9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62號
原      告  林棋翔 
訴訟代理人  林郁芸律師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再因債權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 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部分不存在;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逾500萬元部分之登記予以塗銷。原告聲明第1項確認債權不存在之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不存在之債權額340萬元【計算式:840萬元-500萬元=340萬元】為準;至聲明第2項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部分,原告之訴之利益為所欲請求塗銷之不存在之擔保債權額340萬元,而供擔保物價額經核定如附表一所示為797萬6,150元,供擔保物價額高於原告主張不存在之債權額,依前揭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權額340萬元為準。原告雖以一訴主張前開兩項不同之訴訟標的,但其訴訟目的均係使系爭土地回復至無設定擔保物權之狀態,經濟上目的同一,依前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4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4,660元。
二、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地號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三、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陳鳳龍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四、查起訴狀所載原告姓名「林棋翔」與所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林祺翔」不符,如有誤載,請具狀更正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附表一:
編號
標的
(苗栗縣頭份市興埔段)
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
權利
範圍
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6地號土地
5,697.25
1,400元
全部
797萬6,150元
附表二:
編號
抵押物
所有人
權利範圍
抵押權登記事項
1
苗栗縣○○市○○段0地號土地
林祺翔
全部
收件年期:113年
登記日期:113年3月6日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字號:頭地資字第016240號
權利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84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權利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租金、買賣價金、貸款、手續費、票款、墊款、保證債務、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
清償日期:依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利息(率):依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依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泰鼎資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額比例1分之1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設定義務人:林祺翔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