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7號
原 告 苗栗縣苗栗市公所
羅偉恆律師
張佑聖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參仟玖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肆佰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參仟玖佰貳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
惟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葉志航,
嗣於本院審理
期間變更為余文忠,並經原告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坐落苗栗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同市西山垃圾掩埋場(下稱
系爭掩埋場)上設置系爭電桿(下稱系爭電桿),被告經營電力相關業務,外部電力設施之架構屬被告之獨占專業,卻未依電業法第25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第4條第1、2項、第203條第1項前段、電業設備檢驗維護辦法第4條前段、第6條第1項等保護他人之
法律規定對系爭電桿及該設備之一部即礙子善盡管理、檢驗、維護之責,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12時20至22分許,因
可歸責於被告之電氣因素產生火花,致位在系爭電桿下方之掩埋場垃圾開始起火燃燒而發生
本件火災(下稱系爭火災),直至同月24日始完成撲滅火勢,原告因此受有下列費用支出之損害:㈠消防局人員及義勇消防組織人員於112年11月20至24日就在期間之誤餐便當、礦泉水費用共新臺幣(下同)52,106元,㈡協助救災之挖土機駕駛即訴外人謝瑞楓工資16,800元,㈢協助救災之大型機具費用506,626元,㈣系爭掩埋場廠區復舊之挖土機駕駛謝瑞楓工資17,500元,㈤系爭掩埋場之場地整理費用63,000元;共計656,032元。為此,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3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6,03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於112年10月30日派員至系爭掩埋場巡檢系爭電桿,且引發火災原因應為不明黑影物品(下稱甲物)掉落所致,甲物
非被告所有,本件起火原因未排除是否天然、動物等
不可抗力因素,全台約318萬支電桿,被告囿於人力資源,已在線路設置跳電保護裝置,於電路短路時立即停止該區段之供電,並派員定期每半年巡檢各地電桿,縱認本件起火原因為礙子自然劣化,被告已為
上開跳電保護裝置、定期巡檢等措施,系爭火災難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就本件所為舉證不足。如認被告應負賠償之責,被告爭執誤餐便當、礦泉水、謝瑞楓協助救災之第6日費用及益順心有限公司(下稱益順心公司)之場地整理費用均非
回復原狀之
必要費用,而謝瑞豐、益順心公司是否確有給付復舊或整地勞務尚屬有疑,且系爭電桿原未堆置廢棄物,故復舊及場地整地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另認系爭電桿位置處所掩埋之廢棄物具適燃性、廚餘,依公有廢棄物掩埋場管理規範第3條規定不得於公有掩埋場掩埋,原告就堆置上開廢棄物存有過失,且廢棄物掩埋場規劃廢棄物之掩埋不應掩沒系爭電桿,或應與電桿保持相當安全距離,然原告放任廢棄物在系爭電桿周遭堆積,且逾系爭電桿地面高度兩米,亦徵原告對於本件損害存在
與有過失,被告因本件火災受損268,152元,應與本件責任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6頁至第277頁)
⒈被告於95年8月間在系爭掩埋場內苗栗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設置系爭電桿,系爭掩埋場為原告所管理。
被告人員每6個月1次至系爭電桿處巡視,巡視內容為僅針對配電設備辦理外觀目視及檢視是否有影響搶修作業。被告因上開掩埋場垃圾並未影響搶修作業而未曾要求原告移除掩埋垃圾。
⒉112年11月20日12時20至22分左右,位在系爭電桿下方之掩埋場垃圾開始起火燃燒而發生系爭火災。
⒊原告因系爭火災有支出下列費用:
⑴消防及義消人員之誤餐便當及礦泉水費用52106元(簽證號00000-000-00000)。
⑵謝瑞楓協助火災現場開挖防火巷之6日工資費用16800元(簽證號00000-000-00000)。
⑶緊急僱用大型機具協助救災506626元(簽證號00000-000-00000),被告不爭執此為必要費用。
⑷挖土機駕駛僱用費用(垃圾場廠區後復舊,工作日預計12/5至12/12)17500元(簽證號00000-000-00000)。
⑸掩埋場場地整理費用63000元(簽證號00000-000-00000)。
㈡爭點(見本院卷第277頁)
⒈系爭火災原因為何?
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56,032元,有無理由?
⒊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⒋被告抗辯抵銷有無理由?
㈠爭點⒈
⒈系爭火災發生後,苗栗縣政府消防局於112年11月20、21、27日前往現場勘查,其結果為(原審卷第一宗第17至21頁):㈠燃燒後狀況:①消防局初期搶救人員於112年11月20日12時34分抵達火場,行車紀錄器晝面顯示系爭電桿周遭冒出大量火光情形,掩埋場東側及北側尚未起火燃燒。火調人員於13時36分拍攝受燒後情形,掩埋場北側廢棄物仍保持完整未受燒。南側受燒冒出大量火光及濃煙,近中間處悶燒冒出灰煙,17時15分拍攝掩埋場全面燃燒情形。②系爭電桿下方發現裝腳礙子破裂掉落,表面仍保持完整未受熱煙燻,破裂切面銳利,亦未受熱煙燻,裝腳礙子破裂呈現多片大小不等碎片,並發現電弧燒
灼痕,燒灼痕位於裝腳礙子下方處。勘察垃圾掩埋場南側系爭電桿下方探照燈電源線,電源線被覆受火燒失,電源線斷裂處未發現通電熔痕,探照燈受熱煙燻變黑,玻璃燈罩仍保持完整未受燒破裂。系爭電桿高壓電纜被覆部分受燒燒失,電纜未受燒斷裂,未發現通電痕)。勘察系爭電桿絕緣礙子受燒後情形,懸垂礙子受熱煙燻變黑,一、二次側裝腳礙子受熱煙燻變黑且呈現破裂狀。一次側裝腳礙子呈現破裂狀態,斷裂面銳利且輕微受熱煙燻變黑;二次側裝腳礙子呈現大面積破裂狀態,斷裂面銳利且受熱煙燻變黑,下方輕鋼橫擔發現電弧燒灼痕。拆卸裝腳礙子,檢視外觀發現一次側裝腳礙子受熱煙燻變黑,二次側裝腳礙子沾附石化製品黏著物且破裂呈現兩塊殘跡,檢視内部發現一次側裝腳礙子輕微受熱煙燻變黑,二次側裝腳礙子受熱煙燻變黑。⑵起火處:依燃燒後狀況一所述,搶救人員於12時34分抵達火災現場時,掩埋場南側系爭電桿周遭冒出大量火光,掩埋場東側及北側尚未起火燃燒,研判火勢侷限於掩埋場南側。火調人員於13時36分拍攝掩埋場北側廢棄物仍保持完整未受燒。南側受燒冒出大量火光及濃煙,近中間處悶燒冒出灰煙,顯示火勢逐漸往北側延燒,至17時15分掩埋場全面燃燒,火勢呈現由掩埋場南側逐漸往北側延燒情形。另
參酌監視器畫面顯示12時12分10秒系爭電桿上方出現閃絡火光後,
旋即有火花掉落情形,並於12時13分29秒電桿下方出現火光。火光位置與火流延燒方向吻合,故系爭電桿下方附近為
本案起火處。⑶起火原因研判:①天然災害因素:起火當時火場天氣晴時多雲,無落雷閃電情形,故本案因天然災害因素引燃可能性應可排除。②人為縱火因素:檢視監視器晝面,火災發生前系爭電桿上方出現閃絡火光,隨後火光掉落觸及出現火光,另火災發生前未發現人員靠近,故本案因人為縱火因素引燃之可能性應可排除。③遺留火種因素:清理起火處附近未發現菸蒂、菸盒、金紙、香爐、蚊香等受燒後殘跡,故本案因遺留火種因素引燃之可能性應可排除。④電氣因素:a.勘察起火處附近探照燈電源線,電源線被覆受火燒失,電源線斷裂處未發現通電熔痕,故本案因探照燈電源線短路引燃之可能性應可排除。系爭電桿高壓電纜被覆部分受燒燒失,電纜未受燒斷裂,未發現通電痕,故本案因電纜短路火花掉落引燃之可能性亦可排除。b.勘察起火處附近發現系爭電桿上方裝腳礙子破裂掉落,呈現多片大小不等碎片,表面及破裂切面仍保持完整未受熱煙燻,研判火災發生前裝腳礙子即發生破裂掉落情形,火調人員於掉落之裝腳礙子殘跡發現電弧燒灼痕,燒灼痕位於裝腳礙子下方處。比較系爭電桿一、二次側裝腳礙子,二次側裝腳礙子破裂面煙燻情形、破裂面積及破裂程度皆較一次側裝腳礙子嚴重,且二次側裝腳礙子下方輕鋼橫擔亦發現電弧燒灼痕。參酌監視器畫面,火光出現位置偏向系爭電桿西側附近,與二次側樁腳位置相符。
綜上所述,研判二次側裝腳礙子因絕緣劣化後,高壓電流洩漏產生電弧,電弧沿下方輕鋼橫擔洩漏產生閃絡火光,火花掉落引燃下方掩埋場廢棄物導致火勢延燒。故研判本案為電氣因素引燃等情,有苗栗縣政府消防局113年6月27日苗消調字第1130010123號函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存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07至147頁)。系爭鑑定書之意見係由苗栗縣政府消防局依其專業知識經驗完成,並無明顯違反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之處,亦無明顯違法或不當可言,應屬可採。
⒉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第7條第60款規定「礙子:指用以支撐導線,且使其與其他導線或物體間具有電氣性隔離之絕緣器材」及同規則第203條第1項前段規定「架空供電線路之礙子,應採用品質優良之瓷器,或具適當電氣及機械特性之其他材料製成」。又「根據NFPA921(美國國家消防協會火災和爆炸調查指南),「電弧」是指在兩個導電體之間或導電體與地之間,通過絕緣介質(例如空氣)而產生的放電現象。這種放電通常伴隨著光和熱的釋放。電弧的產生舉例以下幾個主要原因:⑴絕緣破壞:當電線或電氣設備的絕緣材料受損或老化時,可能導致電流流經不應通電的路徑,產生電弧。⑵過電流:當電流超過導體或設備的額定容量時,可能引起過熱並導致電弧。⑶鬆動連接:電氣連接處如果鬆動,可能造成間歇性接觸,產生電弧和過熱。⑷機械損傷:電線或設備受到物理損傷可能導致導體暴露或短路,引發電弧。⑸污染或腐蝕:電氣設備受到污染物或腐蝕性物質影響,可能降低絕緣性能,增加電弧風險。⑹電壓突波:由雷擊或其他原因造成的電壓突然增加可能引起電孤放電。⑺不當操作或維護:不正確的電氣設備操作或缺乏適當維護也可能導致電孤的產生」,及「礙子可能破裂的原因舉例如下:⑴品質不良。⑵瓷體本身的微觀結構有細微裂紋等瑕疵存在。⑶局部破損。⑷老化。⑸髒污附著。⑹因電弧產生之能量使其破壞」等情,有苗栗縣政府消防局113年8月30日苗消調字第1130013763號函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61至263頁)。佐以證人胡宗源即被告苗栗營運處之市區巡修課課長於火災
調查程序中證稱:「(系爭電桿上方有哪些裝置?)由上到下依序為架空地線、裝腳礙子、輕鋼橫擔、火線、懸垂礙子、橫擔押及低壓線架、「(火災調查人員提示火災當時監視錄影設備所拍攝之現場晝面。請問火災發生前,前述電桿上方發現之閃光,可能產生的原因為何?)外物碰觸,如鳥類、鼠害、雷擊,或彩帶、氣球、鳥巢(含鐵絲等導體)等外來物接觸都有可能發生導線短路產生類似的閃光。另外,若礙子劣化導致絕緣效果不佳亦會發生洩漏產生電弧,電路一定會走對地最短的距離洩漏,例如沿著橫擔洩漏」、「(請問礙子可能破損原因為何?)可能的原因是自然劣化或雷擊等」等語(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
暨本院
勘驗事發現場錄影檔案結果:系爭電桿上方出現一閃之火光後,旋自系爭電桿上方快速掉落多個碎裂狀灰白色數片不明物(下稱乙物)及掉落一個黑影不明物(即甲物)至系爭電桿下方(如附圖一至四所示),嗣系爭電桿下方之垃圾堆積處出現火光,該處開始延燒火勢;且系爭電桿上方出現火光前,暨甲物、乙物掉落後至系爭電桿下方出現火光處之期間內,均未見有任何人員或動物、物品靠近該電桿,天氣晴朗而無電擊;系爭電桿於甲物、乙物全數掉落至系爭電桿下方後期間,雖先後有鳥群在空中飛掠之陰影經過,自鳥群陰影快速飛掠之速度、過程
可徵無任何鳥隻曾滯留系爭電桿之處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相關附圖存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305至306、335至337頁)。是系爭火災發生前無任何外來人員或物品接觸系爭電桿,起火時天氣晴時多雲,無落雷閃電情形,系爭電桿附近復未發現菸蒂、菸盒、金紙、香爐、蚊香等受燒後殘跡,而上開勘驗結果
所載掉落之甲物、乙物亦與系爭鑑定報告所述系爭電桿附近有該電桿上方裝腳礙子破裂掉落、呈現多片大小不等碎片乙情吻合,參酌該裝腳礙子表面及破裂切面仍保持完整未受熱煙燻,該掉落之裝腳礙子殘跡有電弧燒灼痕,佐以系爭電桿二次側裝腳礙子破裂面煙燻情形、破裂面積及破裂程度皆較一次側裝腳礙子嚴重,且二次側裝腳礙子下方輕鋼橫擔亦發現電弧燒灼痕,系爭電桿出現火光位置亦與二次側樁腳位置相符,上開各情
足徵系爭鑑定書認定為系爭電桿之二次側裝腳礙子因絕緣劣化後,高壓電流洩漏產生電弧,電弧沿下方輕鋼橫擔洩漏產生閃絡火光,火花掉落引燃系爭電桿下方掩埋場廢棄物導致火勢延燒等節,應屬可信。
⒊被告固抗辯本件引發火災原因應為不明黑影物品即甲物掉落所致,甲物非被告所有礙子,起火原因不能排除是否天然、動物等不可抗力因素,不能證明係被告所有礙子所致
云云。惟系爭火災發生因素
難認受氣候、外來物影響,且系爭電桿附近既有掉落之破碎礙子,該礙子之破裂非受火燒所致,均如前述,並有相關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8至145頁)。再關於現場影片中掉落之黑影為何物乙節,根據監視錄影晝面無法判斷其為何種物體,但依據其掉落之方式,研判其有一定的重量,起火處附近經本局勘察、挖掘後,除了礙子並未發現其他物品或動物屍體,研判黑影為礙子的可能性較大等情,有苗栗縣政府消防局113年8月30日苗消調字第1130013763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1至263頁)。佐以上開現場影片所示掉落之甲物、乙物與系爭電桿如前述相關照片所示破碎礙子,其大小、顏色等外觀尚無明顯差異,是苗栗縣政府消防局認定上開掉落之甲物、乙物應即為系爭電桿前述之破碎礙子乙情,應屬有據。是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應係上開礙子之自然老化破裂致高壓電流洩漏產生電弧所致,被告上開所辯,要難採為有利其之認定。
㈡爭點⒉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民法第191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1條之3第1項所謂事業,涵蓋工場、土木、電力、礦業、化學、建築等事業而言;所謂其他工作或活動,凡社會上可從事的危險工作或活動均屬之。上開規定將
舉證責任倒置,即被害人對於危險存在之舉證,以具有
因果關係之蓋然性即足,即被害人證明「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即
推定與損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僅事業經營人得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始得免責。又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定期檢驗及維護其電業設備,並記載其檢驗及維護結果。前項檢驗與維護項目、週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電業法第31條定有明文。而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檢驗及維護其電業設備,應符合本辦法規定;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定期檢驗及維護之電業設備如下:十四、架空線路及附屬設備;為確保供電穩定性及電業設備之安全,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考量設備重要性、使用年限、事故風險及地理環境等因素,擬定電業設備更新汰換計畫,其內容至少應包括電業設備更新汰換規劃、緊急更換機制及備品數量等,本辦法施行前既設之電業設備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期限內,新設之電業設備應併同於申請電業竣工查驗時,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電業設備檢驗維護辦法第2條、第3條第1項第14款前段、第4條亦有明文。被告經營發電業及輸配電業,為電力事業經營者,需於全國各地設置高壓電桿或強力電流設備以輸送電力,是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應有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適用。被告在系爭掩埋場設置之系爭電桿礙子破裂,於
前揭時地起火燃燒,致原告受有系爭火災之損害,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就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被告固抗辯已在線路設置跳電保護裝置及於電線短路時停止供電,並派員定期每半年巡檢各地電桿,被告已為上開跳電保護裝置、定期巡檢等措施,系爭火災難可歸責於被告等語,並舉巡檢紀錄、配電維護工作交辦、竣工、初驗紀錄單、苗栗區處事故搶修、線路失竊支援通報單、外線設計圖、配電積點發包工程款核算單、巡視紀錄為證。然被告自陳系爭電桿於95年8月間設置,每6個月巡視1次,配電設備巡檢之實際巡檢內容為針對配電設備辦理外觀目視檢察及檢視是否有影響影響搶修作業之情事,巡檢工作僅針對桿上裝置物外觀目視檢查及桿下放置物是否有影響搶修作業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難認被告定期派員就系爭電桿礙子所為之外觀目視措施已足以注意、防範因礙子老化破裂所可能引發火災之危險及損害。況基於系爭掩埋場設施放置廢棄物之特殊因素,應依上開規定考量設備重要性、使用年限、事故風險及地理環境等因素,就系爭電桿老化礙子之更新汰換為檢測或計畫、實施,
乃被告未為上開措施,上開礙子因而老化破裂,致引發系爭火災,尚難認被告就防止系爭火災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負賠償責任。是被告抗辯其已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而免負賠償之責云云。難認可採。
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⑴消防及義消人員之誤餐便當及礦泉水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支出到場警義消、及相關清潔人員、公務員、外雇挖土機人員之便當、早餐、夜點及礦泉水、牛奶費用52,106元,而主張此均屬因救災而產生之費用,並經證人詹益松即益順心公司負責人證稱該公司人員至現場協助救災滅火時有取得原告提供之便當、水、飲料等語(見本院卷第302頁),復有相關單據、苗栗縣政府消防局113年7月22日苗消救字第1130011347號函、113年10月23日苗消督字第1130016490號函存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17至329、201、347頁)。惟救災人員、旅客、警察人員等固需飲食,然一般人日常生活本即須飲食,此部分費用與核系爭事故發生,難認為回復該事件損害所必須。佐以證人詹益松於審理中證稱:若原告未提供便當、水、飲料,會由益順心公司到場支援人員自行購買後向公司請款,事後益順心公司也不會再另向原告請求而自行吸收等情(見本院卷第302頁),暨苗栗縣政府消防局對消防人員長時間救災衍生之誤餐及飲水需求,該局有編列相關預算因應,該局就義消人員之「義消定訓、專案訓練誤餐費及協助救災出勤誤餐費」有編列預算,惟該預算僅支應誤餐便當費用,並無支應誤餐礦泉水費用等情,有該局113年7月22日苗消救字第1130011347號函、113年8月26日苗消督字第1130013091號函
附卷可稽。
堪認現場之外雇救災機具操作人員之飲食非原告應負責給付範圍,應屬該等人員向所屬公司得請款支應之執行業務費用,又關於現場消防、義消人員之飲食,本有消防局之相關預算因應飲食需求,則上開費用均難認屬被告所應給付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⑵證人謝瑞楓協助火災現場開挖防火巷之6日工資費用
原告主張為系爭火災之回復原狀而支出聘僱駕駛挖土機駕駛謝瑞楓協助火災現場開挖防火巷之6日工資費用16,800元乙情,經被告爭執工資計算標準與下述⑷挖土機駕駛僱用單日費用不同及抗辯112年11月25日非救災期間而無必要等語。
經查,證人謝瑞楓於審理中證稱:「(當時火災發生後之工作,每日工資2800元,復舊工程每日工資2500,為何有差別?)火災工作時間較長,要配合消防隊,都沒休息」、「(工資2500元及2800元的工作時間分別為多久?)2500元的工作是8小時,2800元的工作時間是因為中午沒休息,或傍晚5點下班還要趕一下才能休息,就是要多做一點」、「(依本院卷51、55頁所示單據記載,相關救災期間為11月20日至11月24日,證人於本院卷53頁所示工作時間為6日,為何證人於11月25日仍需進行開挖防火巷防止火勢延燒工作?)因為在11月25日時,大部分面積都滅掉只剩下小部分零星的煙,最後一天有無消防車我忘記了,只須由我將前一天澆水潮濕的部分掩埋在仍持續冒煙的部分上以熄滅煙,所以最後一天只剩我還繼續在做。因為其他車輛是外面廠商的車,我開的車是市公所的車,所以我才繼續做到第6天」等語(見本院卷第280至281頁)。雖苗栗縣政府消防局以113年10月23日苗消督字第1130016490號函稱系爭火災已於112年11月24日19時30分撲滅火勢,
俟現場怪手開闢 防火巷及配合消防人員射水降溫,確認無煙、無火及其他危害後,結束勤務等語(見本院卷第347頁)。惟系爭掩埋場於112年11月25日仍有因系爭火災所致零星冒煙之處,
業據證人謝瑞楓證述如前,為避免零星悶燒冒煙區塊起火復燃,原告委由證人謝瑞楓於112年11月25日以潮濕部分掩埋覆蓋冒煙區塊以防止起火復燃,避免系爭火災所生災害再次擴大,
洵屬必要之回復原狀措施,且上開協助救災期間與復舊工程因單日工作時長之不同而計算不同金額之單日工資,亦與常情無違,是原告主張上開費用均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屬可採,其此部分6日工資費用16,800元之請求,應予准許。
⑶緊急僱用大型機具協助救災
原告主張為救災之回復原狀而支出緊急僱用大型機具協助救災506,626元,並舉相關單據為證,被告不爭執此為必要費用,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⑷挖土機駕駛僱用費用
原告主張為系爭火災之回復原狀而支出聘僱駕駛挖土機駕駛謝瑞楓協助復舊工程之7日工資費用17,500元乙情,經被告爭執無實際提供勞務及原告任由系爭電桿所堆積廢棄物之高度逾地面高度2米,該復舊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等語。經查,證人謝瑞楓於審理中證稱:確有於112年12月5日至12日受原告雇用到系爭掩埋場進行復舊工作,工作內容均與火災現場之復舊有關,實際工作日為112年12月5日至12日共7天,且工資為實作實算;復舊工作之實際工作內容為垃圾燒掉時在火災期間要把整片垃圾翻出來讓消防澆水熄火,等滅火完因場地散亂四處,所以要整理集中在一處,將場地整理出來,後續相關人員才能繼續進行倒垃圾及垃圾掩埋等語(見本院卷第280頁)。
堪認證人謝瑞楓確有於112年12月5日至12日提供前揭駕駛挖土機協助進行復舊工程之勞務,且原告主張上開費用均屬系爭掩埋場功能、用途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屬可採,其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至被告所抗辯原告在系爭電桿堆置廢棄物一事,
核屬原告是否具有與有過失之問題,則被告以上詞抗辯上開費用非其應賠償之必要費用,難認可採。
⑸掩埋場場地整理費用
原告主張為系爭火災之回復原狀而支出益順心公司之拖車、水車運費63,000元乙情,經被告爭執無實際提供勞務及原告任由系爭電桿所堆積廢棄物之高度逾地面高度2米,該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等語。經查,證人即益順心公司負責人詹益松於審理中證稱:益順心公司之業務為挖土機及車輛運輸,有於系爭火災發生後,曾受原告雇用到火災現場工作,就上開運費部分之拖車運費工作內容為在現場搬運用土來滅火,還有派水車,水車費用之工作內容為灑水滅火,我們以拖車及水車去現場時,現場已無大火,只剩小火苗及冒煙部分;該小火苗及冒煙仍須處理,所以才叫我們過去;我們工作期間已無消防局的人車處理火勢,確定之工作日期我忘記了,應該是在12月間,拖車工作1天,水車工作6天,上開拖車及水車費用用途是災後的後續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00至301頁)。雖苗栗縣政府消防局以113年10月23日苗消督字第1130016490號函稱系爭火災已於112年11月24日19時30分撲滅火勢,俟現場怪手開闢防火巷及配合消防人員射水降溫,確認無煙、無火及其他危害後,結束勤務等語(見本院卷第347頁)。惟系爭掩埋場於112年11月24日後仍有因系爭火災所致零星冒煙、小火苗之處,業據證人謝瑞楓、詹益松證述如前,為避免零星悶燒冒煙區塊起火復燃,原告委由證人益順心公司提供水車、拖車灑水及以土掩埋覆蓋在冒煙、小火苗區塊以防止起火復燃,避免系爭火災所生災害再次擴大,
洵屬必要之回復原狀措施,是原告主張上開費用均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屬可採,其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至被告所抗辯原告在系爭電桿堆置廢棄物一事,核屬原告是否具有與有過失之問題,則被告以上詞抗辯上開費用非其應賠償之必要費用,難認可採。
⒊從而,原告得主張之費用為603,926元(計算式:16,800元+506,626元+17,500元+63,000元=603,926元)。
㈢爭點⒊
⒈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被告以系爭電桿位置處所掩埋之廢棄物具適燃性、廚餘,依公有廢棄物掩埋場管理規範第3條規定不得於公有掩埋場掩埋,原告就堆置上開廢棄物存有過失,且廢棄物掩埋場規劃廢棄物之掩埋不應掩沒系爭電桿,或應與電桿保持相當安全距離,然原告放任廢棄物在系爭電桿周遭堆積,且逾系爭電桿地面高度兩米為由,抗辯原告對於本件損害存在與有過失等語。原告則否認掩埋具適燃性、廚餘之廢棄物,辯稱:系爭電桿周圍當時是暫時放置欲統一送往焚化爐之廢棄物,待收集一定數量後統一送往焚化爐,並無廚餘等語。
⒉關於被告上開抗辯內容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即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雖在系爭電桿附近暫置欲運送至焚化廠之廢棄物,且廢棄物堆積高度已有掩沒系爭電桿底部,此有現場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6、138、141、146、167、171至191、197、335、337頁)。惟原告上開所囤放之廢棄物,如無外來火源引燃,單純堆放之行為,應不致引起火災。又被告未舉證積極證明原告有在系爭電桿周圍處所違反公有廢棄物掩埋場管理規範第3條規定掩埋具適燃性、廚餘等廢棄物之情事,就被告所抗辯原告廢棄物之掩埋、堆置不應掩沒系爭電桿、或應與電桿保持相當安全距離部分,自陳無法令依據(參本院卷第367頁),佐以兩造不爭執被告未曾提醒原告應避免在系爭電桿處所暫置廢棄物乙情,難認原告就系爭火災之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舉證證明原告就系爭火災所生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則其上開所辯,難認有據。 ㈣爭點⒋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原告就系爭火災具有與有過失及被告因系爭火災受損268,152元為由,抗辯應以上開受損金額範圍為抵銷等語。惟原告就系爭火災損害之發生、擴大尚難認具有過失,業如前述,自無法以此對原告主張抵銷,被告復未能說明或舉證原告對被告就上開金額尚負有何損害賠償債務,則被告抗辯抵銷云云,即無足採。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4月3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9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
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3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3,926元,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
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