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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程光儀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泓均律師
            廖志剛律師
被      告  鄒松桓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楊秀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鄒松桓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楊秀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用其他法律;財政部承行政院之命,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前項事務;其組織以法律定之,國有財產法第1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辦理國有財產業務,特設北區、中區、南區分署。各分署掌理轄區內下列事項:一、國有財產之清查。二、國有財產之管理。三、國有財產之處分。四、國有財產之改良利用。五、國有財產之估價。六、國有財產法務案件之處理。七、其他有關國有財產事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各分署組織準則第1條、第2條亦有明定。再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理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分支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當然得為保護私權之請求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2772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查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財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其管理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25頁),而原告則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設分署,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就系爭土地對無權占用者提起請求返還無權占用土地所得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第51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聲請對被告及訴外人鄒仁鴻(下合稱鄒仁鴻等3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7616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送達鄒仁鴻,於112年12月1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見支付命令卷第55頁、第57頁、第59頁),鄒仁鴻等3人於20日內之112年12月20日就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見訴卷第13頁、第15頁、第31頁、第3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聲明:鄒仁鴻等3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1,67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鄒松桓應給付原告197,149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楊秀霞應給付原告197,149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訴卷第237頁)。原告所為前開聲明之變更,就鄒仁鴻部分撤回對鄒仁鴻之起訴(見訴卷第237頁至第238頁),並經鄒仁鴻同意(見訴卷第254頁),就被告2人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由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無正當權源,擅自以附圖即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之房屋(面積15.03平方公尺)、編號B之水泥空地(面積13.13平方公尺)、編號C之鐵皮棚架(面積13.24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合計41.4平方公尺(計算式:15.03+13.13+13.24=41.4),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並致原告無法管理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9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97,149元,共計394,298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等語。並聲明:如程序方面二、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系爭土地是水利地,不值錢,原告主張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實屬過高,希望可以打7折,並就超過5年之請求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7頁、第286頁):
 ⒈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⒉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應有部份比例各2分之1。
 ⒊系爭地上物均為系爭建物所有人所有。附圖編號A之房屋、編號B之水泥空地、編號C之鐵皮棚架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各為15.03、13.13、13.24平方公尺。
 ⒋原告於112年11月16日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⒌鄒松桓於113年7月23日、楊秀霞於113年7月26日分別收受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
 ㈡爭點(見本院卷第286頁):
 ⒈被告所提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⒉原告所得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爭點⒈:
 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裁定意旨、102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則被告所受利益,應為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而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9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止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則依照前揭說明,原告對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於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112年11月16日(見不爭執事項⒋)時中斷,故原告應僅能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1月16日回溯5年即自107年11月17日起至113年6月30日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至其另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9月1日至107年11月16日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此部分請求權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㈡爭點⒉:
 ⒈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總價週年利率百分之10為限,而所謂土地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為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亦有明文;再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必達申報總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鄰近國小、診所、銀行、便利商店,生活機能便利等情,有內政部地政司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資料影本1紙及Google地圖在卷可按(見訴卷第113頁至第122頁),且與本院113年6月7日至現場履勘之結果大致相符,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佐(見訴卷第219頁至第223頁);又依履勘結果,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確係作為居住使用,是以,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經濟用途及使用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依當年度之公告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被告無權占用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適當。被告於審理時辯稱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金額過高等語(見訴卷第156頁),礙難採納。
 ⒉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自107年1月起為每平方公尺16,341元,自109年1月起為每平方公尺15,923元,自111年1月起為每平方公尺15,923元,自113年1月起為每平方公尺13,332元等情,有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3日苗地一字第1130005920號函所附系爭土地之地價第一類謄本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9頁至第272頁)。又被告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應有部份比例各2分之1;系爭地上物為系爭建物所有人所有;附圖編號A之房屋、編號B之水泥空地、編號C之鐵皮棚架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各為15.03、13.13、13.24平方公尺,共計41.4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⒉⒊)。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197,149元,於91,845元(計算式如附表二)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核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務,而鄒松桓於113年7月23日、楊秀霞於113年7月26日分別收受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⒌),則被告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鄒松桓、楊秀霞各給付91,845元,及鄒松桓自113年7月24日起、楊秀霞自113年7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附表一:
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週年利率÷12)【無條件捨去】×占用月數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適用年份
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週年利率
每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經歷月數
應繳金額
101年9月至101年12月
99年1月
16,365
41.4
百分之5
2,822
4
11,288
102年1月至104年12月
102年1月
16,365
41.4
百分之5
2,822
36
101,592
105年1月至106年12月
105年1月
16,341
41.4
百分之5
2,818
24
67,632
107年1月至108年12月
107年1月
16,341
41.4
百分之5
2,818
24
67,632
109年1月至110年12月
109年1月
15,923
41.4
百分之5
2,746
24
65,904
111年1月至112年12月
111年1月
15,923
41.4
百分之5
2,746
24
65,904
113年1月至113年6月
113年1月
13,861
41.4
百分之5
2,391
6
14,346
共計
394,298
 
附表二:
占用時間
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計算標準(週年利率)
應有部分
不當得利數額
107年11月17日至108年12月31日
16,341
41.4
百分之5
1/2
18,998.09
109年1月1日至
110年12月31日
15,923
41.4
百分之5
1/2
33,005.76
111年1月1日至
112年12月31日
15,923
41.4
百分之5
1/2
32,960.61
113年1月1日至
113年6月30日
13,332
41.4
百分之5
1/2
6,880.41
合計
91,844.87
⑴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週年利率×應有部分×自請求起算日起至請求末日止之年數,四捨五入至整數。
⑵司法院網站「辦案小工具」之「相當不當得利租金之試算(5年與按月給付版)」參照。
 
附圖(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