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178號
被 告 陳敏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
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21,102元,
逾期不補正,即裁定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
本件上訴人之
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317,800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21,102元,
上訴人未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