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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5號
原      告  欣睿信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  鍫
訴訟代理人  許登誌
被      告  郭庭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中華民國112年度附民字第425號),本院於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貳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就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前已經本院於113年5月16日合法通知被告,有本院113年5月16日送達證書1份(本院卷第31頁)附卷可稽,被告卻未遵期到場,且依卷內事證,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38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涉法清理廢棄物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41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下稱刑案)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111年7月10日2時21分至21時37分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號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前往苗128線12公里處旁之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未經伊同意,故意將系爭車輛於不詳時、地所裝載營建廢棄物傾倒棄置在系爭土地上,致生損害於伊對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伊為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預計需支出委請寬裕企業社清運上揭營建廢棄物費用新臺幣(下同)66萬7,800元、為履行環保局之確認土壤有無遭污染之要求而委請仲禹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禹顧問公司)檢測系爭土地費用19萬4,250元(合計86萬2,05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6萬2,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96條分別規定甚明。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規定明確。復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依法不得從事有關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業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規定,觀諸該法第1條規定:「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認個人法益亦同為廢棄物清理法所保護之對象(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㈡上揭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取刑案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刑案判決書(本院卷第15至19頁)、寬裕企業社112年11月7日報價單影本(附民卷第11頁)、仲禹顧問公司112年11月7日報價單影本(附民卷第13頁)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同前所述,依上揭法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且未得原告同意即載運營建廢棄物至系爭土地上傾倒,已構成不法侵害原告所有權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原告因此所受系爭土地遭營建廢棄物占用而不能管理使用之損害,與原告上揭侵害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規定清楚。查依卷附寬裕企業社112年11月7日報價單影本(附民卷第11頁)、仲禹顧問公司112年11月7日報價單影本(附民卷第13頁)之記載,原告若要自行清運上揭營建廢棄物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需支付合計86萬2,050元費用。又被告就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同前所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自屬有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各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11月16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112年11月16日送達證書1份(附民卷第15頁)在卷可佐,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遲延利息,應非無憑。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部分:
   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明確規定。查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民卷第5頁),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庸知訴訟費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