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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6號
原      告  黃莞婷 


訴訟代理人  張均溢律師
被      告  張家維 
            李忻慈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阿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之聲明為:「一、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丙○○、丙○○之父、丙○○之母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之任一被告如已履行給付,他被告在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民國113年5月8日因撤回對丙○○之母之請求而變更為:「一、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之任一被告如已履行給付,他被告在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原告乙○○與被告甲○○於103年7月7日結婚,並於113年3月27日兩願離婚,協議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張芸甄、張芷榕、張詠淞權利、義務。原告於112年10月18日發現被告甲○○、丙○○間之有逾越男女交往情事,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甲○○、丙○○共同侵權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並因被告丙○○於96年1月6日生(事情發生時未滿18歲未成年人),其父親為丁○○,除依上開條文外,另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請求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丁○○與被告丙○○連帶賠償。故原告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及因上開請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聲明如113年5月8日變更之聲明。
參、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甲○○、丙○○辯稱:不否認其等有逾越男女朋友關係交往,但原告請求金額超越能力所能負擔,請求分期付款等情
二、被告丁○○辯稱:原告提出附件一、二,應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侵害配偶權之依據。丁○○固為被告丙○○之父親,然小學一年級即罹患小兒麻痺症,肢體殘障,仰賴輪椅代步,目前無所收入,平日維生已費力,生活負擔沉重,現實上實無法對被告丙○○進行監督,且亦已盡其監督防免損害之發生之責任,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自不負賠償責任。如本院認其要與丙○○負連帶賠償之責,亦認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宜酌減。
三、並均為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駁回。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乙○○與被告甲○○於民國103年7月7日結婚,並於113年3月27日兩願離婚,並協議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張芸甄、張芷榕、張詠淞權利、義務。
二、被告丙○○於96年1月6日生,其父親為丁○○。
三、原告於112年10月18日發現被告甲○○、丙○○間逾越男女交往情事。
四、原告與未成年子女外出時於113年2月29日遇見被告甲○○、丙○○在一起。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有關原告與被告甲○○於103年7月7日結婚,並於113年3月27日協議離婚,並共同監護三未成年子女:及原告於112年10月18日發現被告甲○○、丙○○間有逾越男女交往情事;及未成年之被告丙○○的父親為丁○○等情,有line對話、照片、戶口名簿等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認為真實。亦因被告甲○○、丙○○承認其等有逾越男女交往等事實,是被告丁○○所辯對於Line訊息、照片有無證據能力等情,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以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承前所述,是被告甲○○、丙○○間所為往來,顯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之程度,並非一般婚姻信守誠實義務之配偶所能容忍,足以動搖原告與被告甲○○間婚姻關係所應協力保持信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依前開說明,因被告甲○○一方行為不誠實,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與丙○○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配偶權益甚明。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甲○○、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甲○○、丙○○交往情形,業已破壞原告與甲○○之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堪認原告受有一定程度之精神上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又原告為78年5月生、高中畢業,為家庭主婦,111年度所得總額為500元,名下有自小客車一輛、無不動產;甲○○為國中畢業,自稱聘僱於小吃店,111、112年度所得總額為514,328元、437,938元,名下無不動產;丙○○為國中畢業,自稱每月薪資為35,000元,111、112年度所得總額為9,699、257,584元等節,經兩造於本院審理中陳報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是本院審酌前開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被告侵害程度,及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60,000元,應為當。至逾越前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項)。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第2項)。民法第18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修正後民法第12條規定:滿18歲為成年。前開修正後民法已於112年1月1日生效並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條後段、第3之1條第1、2項參照)。觀以修正前民法該條規定原係以滿20歲為成年,該條修正立法意旨係以:「原有關成年年齡之規定乃於18年間制定並施行,今已施行約91年,鑑於現今社會網路科技發達、大眾傳播媒體普及、資訊大量流通,青年之身心發展及建構自我意識之能力已不同以往,本條對於成年之定義,似已不符合社會當今現況;又世界多數國家就成年多定為18歲,與我國鄰近之日本亦於2018年將成年年齡自20歲下修為18歲;另現行法制上,有關應負刑事責任及行政罰責任之完全責任年齡,亦均規定為18歲(刑法第18條、行政罰法第9條),與民法成年年齡有異,使外界產生權責不相符之感,是為符合當今社會青年身心發展現況,保障其權益,並與國際接軌,將成年年齡修正為18歲。」等語,足見於現今社會,責由滿18歲之人負擔完全行為能力、責任能力,與民情相符。本件被告丙○○於96年1月生,於112年10月18日被發現與甲○○有逾越男女交往時,已16歲9月。另被告丙○○自稱其僅國中畢業,而依上開總所得資料知悉,其與甲○○交往期間,已在外工作,該年收入亦有257,584元,是本件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係以法定代理人對限制行為能力人有疏於監督之情為前提,被告丙○○既已就業有薪資收入,應認心智成熟之人而能自負其責。另查其父親丁○○罹患小兒麻痺症肢體殘障,以輪椅代步,是依被告丙○○國中畢業之就業能力,和丁○○的身體健康情形,及感情世界純屬主觀領域,以丁○○之身體狀況,亦未必有權或能以家長之立場監督、干涉其女丙○○的感情狀況,從而本件認有民法第187條第2項之適用,符合一般人的經驗法則,即應認案發時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丁○○,就被告丙○○之監督並無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自不負連帶賠償之責,被告丁○○所辯,應屬有據,堪認可採;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丁○○,應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應與民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要件不符,而不應准許。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民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3年5月28日以寄存方式送達被告甲○○、於113年5月24日送達被告丙○○法定代理人丁○○,原告請求送達最後一位被告起算,自以甲○○寄存送達第10日113年6月6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甲○○、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賠償精神慰撫金160,000元,及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岢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