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陳建助
陳文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3年7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群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群郼公司)、吳函錚、陳建助、陳文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18元,及自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二、群郼公司、吳函錚、陳建助應連帶給付原告16萬6,680元,及自113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吳函錚應給付原告57萬9,647元,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1萬4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㈠群郼公司於108年7月25日
邀同吳函錚、陳建助、陳文福(下合稱吳函錚等3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萬元,並簽訂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一),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7月25日起至113年7月25日止,利息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1.91%機動計息,嗣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應立即償還,如有遲延,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群郼公司自113年1月2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0萬1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是原告應得請求群郼公司如數給付,而吳函錚等3人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群郼公司於109年10月7日邀同吳函錚、陳建助(下合稱陳建助等2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並簽訂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二),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0月8日起至114年10月8日止,借款利率至110年6月30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155%機動計息,自110年7月1日起依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905%機動計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應立即償還,如有遲延,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群郼公司自113年2月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6萬6,68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是原告應得請求群郼公司如數給付,而陳建助等2人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
吳函錚於109年12月29日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29日起至115年12月29日止,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算,每月繳付1次,嗣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採平均攤還本金,自111年1月29日至115年12月29日止,共分60期,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應立即償還,如有遲延,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吳函錚自113年2月2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57萬9,64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是原告自得請求吳函錚如數給付。 ㈣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據一、系爭借據二、系爭契約、授信約定書4紙、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群郼公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等件為證(卷第21至23、25至27、29至33、35至49、51至55、57至59、61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實。五、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要旨參照)。群郼公司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揆諸上開法律明文,自應負清償責任。至吳函錚等3人、陳建助等2人分別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其等連帶負清償責任,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群郼公司與吳函錚等3人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請求群郼公司與陳建助等2人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請求吳函錚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院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萬46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