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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徐慧媚
被      告  詹皓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訴字第54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陸仟柒佰伍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76萬元,並簽署貸款契約及增補條款約定書,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22日起至117年3月22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575%計算(目前年利率為2.17%),若逾期還本,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被告上開借款分別自112年5月22日、同年4月2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兩造簽署之貸款契約書第11條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郵政儲金利率表為證(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40號卷第13頁至第4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8,5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及用週年利率(民國)
違約金及適用週年利率(民國)
1
3萬8,736元
自112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7%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74萬8,020元
自112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7%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78萬6,75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