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羅鄧鴻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21,692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17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羅立豐於106年1月4日邀被告羅鄧鴻英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申借「微型創業鳳凰貸款」100萬元。約定借款年限7年,自106年1月4日起至113年1月4日止。借款後前2年免息(由勞動部全額補貼利息),第3年起依中華郵政2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碼利率0.575%浮動計息,目前為2.17%,還款方式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被告2人自113年1月4日後即拒不繳付本息,
迭經原告催討,亦無結果。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主張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暨其他約定事項、放款資料查詢單(卷第15至20頁)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