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223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及000號0樓至0樓、00樓至00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關於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
專屬管轄之訴訟,不
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明,故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
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
系爭契約)應給付新臺幣764,894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前依
督促程序聲請向被告發
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3年度司促字第1675號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
期間聲明
異議,視為原告已對被告提起訴訟,觀系爭契約第19條前段約定「倘因
本約定書涉訟者,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675號卷第10頁),
堪認兩造間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且本件
非民事訴訟法所定專屬管轄事件,而本院就
上開合意管轄約定有無顯失公平一事,函請被告於文到7日內表示意見,該函於民國113年6月7日送達被告,惟被告
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第47頁),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
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
合意定
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非為
言詞辯論,亦無同法第25條擬制
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松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