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衣課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詠翔
(原名吳銥課)
被 告 吳絲騰
吳德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捌萬捌仟捌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九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陸萬捌仟陸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二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民法第40條、公司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清算完結,指
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最高法院民國104年度
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查被告衣課有限公司(下稱衣課公司)固已於112年11月20日登記解散,然因被告衣課公司為
一人公司,股東僅有被告吳詠翔(原名吳銥課),是被告吳詠翔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79條前段規定,為法定清算人,此有被告衣課公司之112年6月17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及112年11月20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本院卷第65、66、71、72頁)、衣課公司股東同意書影本(本院卷第73頁)、經濟部112年11月20日經授商字第11233708150號函(本院卷第75頁)各1份在卷
可稽。又
兩造間既尚有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債務相關事務尚未了結,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應認清算事務還未全部辦理完竣,被告衣課公司之法人格視為仍存續而於
本件具當事人能力。
二、按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查被告衣課公司、吳詠翔、吳絲騰就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前經本院
合法通知,有本院113年1月31日送達證書2份(本院卷第57、59頁)附卷
可佐,其等卻未遵期到場,且依卷內事證,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81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衣課公司前於109年9月15日向伊辦理貸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並簽立借據(下稱400萬借據),約定借款
期間為109年9月15日至114年9月15日,分60期清償,每月為1期(繳款日為每月30日),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400萬借據第3條),利息自110年6月30日起以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00五計算(目前為百分之二點五九八)(400萬借據第4條、第5條),且若被告衣課公司有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情事,視為全部到期(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並應支付以上開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自逾期日起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400萬借據第6條),伊並已將借款金額全數匯入被告衣課公司帳戶。被告衣課公司又邀被告吳詠翔、吳絲騰、吳德旺擔任
上揭貸款之連帶
保證人。其後,伊又於111年1月12日與被告簽立變更借據契約(下稱變更契約),將上開貸款之借款期間變更為109年9月15日至116年9月15日。
詎被告衣課公司自112年10月3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且於112年11月17日為臺灣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依授信約定書
所載約定,被告衣課公司喪失
期限利益,現尚積欠本金208萬8,817元(下稱400萬貸款)。
㈡被告衣課公司前於111年1月12日向伊辦理貸款200萬元,並簽立借據(下稱200萬借據),約定借款期間為111年1月12日至118年1月12日,分84期清償,每月為1期(繳款日為每月30日),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利息按月計付(200萬借據第3條),利息自111年6月30日起則以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三計算(目前為百分之三點三二三)(200萬借據第4條、第5條),且若被告衣課公司有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情事,視為全部到期(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並應支付以上開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自逾期日起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200萬借據第6條),伊並已將借款金額全數匯入被告衣課公司帳戶。被告衣課公司又邀被告吳詠翔、吳絲騰、吳德旺擔任上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詎被告衣課公司自112年10月3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且於112年11月17日為臺灣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依授信約定書所載約定,被告衣課公司喪失期限利益,現尚積欠本金136萬8,601元(下稱200萬貸款)。
㈢就上二筆借款,伊曾催告還款,被告衣課公司卻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吳德旺辯稱:被告衣課公司確實有積欠原告債務,但因被告衣課公司已倒閉,目前無力還款等語。但未為聲明。
㈡被告衣課公司、吳詠翔、吳絲騰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復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規定清楚。另連帶保證人,即屬民法第273條
所稱之連帶債務人,債權人自得直接對之為履行債務之請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判決意旨可以參考)。
㈡
經查:上揭原告所主張被告衣課公司向其借貸400萬貸款、200萬貸款,被告吳詠翔、吳絲騰、吳德旺為連帶保證人,且被告衣課公司因自112年10月30日起未依約清償上揭債務,並於112年11月17日為臺灣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致喪失期限利益,現尙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各節,有400萬借據影本(本院卷第23頁)、200萬借據影本(本院卷第25頁)、變更契約影本(本院卷第27頁)、連帶保證書影本(本院卷第29頁)、被告各自簽署之授信約定書影本(本院卷第31至38頁)、被告之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本院卷第15至21頁)、苗栗分行逾期放款催收紀錄表(本院卷第39頁)各1份、原告寄送被告之催告書影本2份(本院卷第41至43頁)、票據中心信用資訊查詢系統資料1紙(本院卷第49頁)在卷可查,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