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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吳筱琳 
            許皓妤 
被      告  陳郁璇即新歡視聽伴唱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6,658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28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以下同)壹佰萬元整,並訂立放款借據等為據,放款帳號為000000000000,借款期間自民國110年7月12日起至民國115年7月12日止,約定借款利率依債權人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個別加碼年率0.935%(目前合計為年利率1.625%+0.935%=2.56%)機動計息。倘不依期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自逾期6個月(含)以内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懲罰性違約金。又約定如因前項情事或依本借據(含特別條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轉列催收款項。被告因營運周轉困難,自112年10月1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付,依系爭借據第11條第1項約定,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全部款項。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所簽立之放款借據、利率及查詢單資料、放款全部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依契約關係,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簽訂清償借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院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6,280元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債 權 本 金 、利 息 及 違 約 金 附 表
債權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期間
利率(%)
計息期間
利率(%)
1
566,658
112/9/12
113/3/4
2.56
112/10/13至113/3
/4
0.256
113/3/5至
清償日止
3.56
113/3/5至113/4/1
2
0.356
113/4/13至清償日
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