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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4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連瓊慧  

上訴人
被      告  連萬隆  
            連曾美鈺

            佳庚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連文泓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連林淑娥

被      告  連文甫  

被      告  連仁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4,728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556,98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4,728元,上訴人未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翊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