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24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吳明樺等間撤銷
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應職權退還
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
聲請並得
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3萬7,390元(見本院卷第235、236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因原告已繳納裁判費6,500元,溢繳660元,自應退還之,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