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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0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及000號0樓至0樓、00樓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送達代收人  郭寅輝  住○○市○○區○○街000號0樓帳務管理部(風險管理處)
訴訟代理人  楊  翊

被      告  郭名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捌仟柒佰壹拾貳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就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本院前於113年7月1日已將通知書寄送被告住處,卻因無人收受而寄存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海口派出所,此有本院113年7月1日送達證書1份(本院卷第31頁)附卷可稽,至遲於113年7月11日24時許即生合法送達效力。被告卻未遵期到場,且依卷內事證,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40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2年4月6日向伊辦理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96萬元,並簽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信貸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為112年4月6日至119年4月6日(信貸約定書第3條),分84期清償,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信貸約定書第7條),第2期起之利息為按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五三計算(目前為百分之十六)(信貸約定書第5條),且若被告有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視為全部到期(信貸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第1款),並應支付以固定金額計收之違約金(第1期400元、第2期500元、第3期6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信貸約定書第9條),伊並已將借款金額全數匯入被告帳戶。被告從112年6月6日後即未按期清償,依信貸約定書所載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現尚積欠本金94萬2,505元、112年6月7日至112年12月6日利息及遲延利息7萬4,707元、違約金1,500元,共101萬8,712元未償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萬8,712元。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規定明確。
 ㈡經查上揭原告所主張被告向其借貸96萬元,且被告因自112年6月6日後未依約清償上揭債務,致喪失期限利益,現尙積欠本金94萬2,505元、112年6月7日至112年12月6日利息及遲延利息7萬4,707元、違約金1,500元,共101萬8,712元未償還各節,有信貸約定書影本(本院卷第13、14頁)、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本院卷第15、15-2頁)各1份在卷可稽,應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揆諸上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