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3號
原 告 垣榮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柒仟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2人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法定代理人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得
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傳中,然於訴訟中已變更為黃仲彬,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並由原告法定代理人黃仲彬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5頁),經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
支付命令聲請狀所為聲明
乃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157萬2000元,及自本聲請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支付命令案卷第8頁);
嗣另經原告具狀撤回對陣榮昌之起訴,並請求刪除連帶債務部分
等情(見支付命令案卷第37頁);
惟原告又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本院審理中具民事訴之變更追加聲請狀追加陣榮昌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152萬7000元,及自本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卓盛農產有限公司(原名為布達佩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卓盛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陣榮昌明知其自己與卓盛公司並無購買日本麝香葡萄之能力及
資力,竟於112年9月16日向當時前往參觀之原告法定代理人陳傳中佯稱被告卓盛公司為水果大盤商,有議價能力,而得以卓盛公司名義代原告向專營臺灣進口水果之金果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果公司)洽商,委由金果公司自日本進口麝香葡萄,且因卓盛公司為金果公司長期往來之廠商,以卓盛公司名義洽談,得以便宜價格取得大批日本麝香葡萄,則原告公司未來當可在市場上取得價格上之競爭優勢等語,致原告因眼見被告卓盛公司確實頗具規模,不僅員工達20人上下,公司所在位置設於臺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新竹分社內,所述上情當
非虛妄,因此陷於錯誤,而與被告陣榮昌商定由被告卓盛公司以每箱麝香葡萄約新臺幣(下同)470元之價格,海運進口10804箱(合計價格為509萬4800元),預計於同年10月中旬陸續進貨交予原告,且由原告先行給付3成價款為條件而成交。
兩造議定後,原告業已於同年9月18日及19日先後線上轉帳匯款52萬7000元及100萬元(合計152萬7000元)予被告卓盛公司。然被告卓盛公司收取上開款項後,則未曾依約向金果公司購買日本麝香葡萄,且於交期屆至後,被告均完全無法履約,幾經原告催討無果,始知悉受騙。基上,被告陣榮昌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當因涉詐欺取財而構成侵權行為,又被告陣榮昌為被告卓盛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其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有違反
法令,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當與被告卓盛公司擔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卓盛公司既係經其代表人即被告陣榮昌之活動而追求並獲取利益,自應就被告陣榮昌出售麝香葡萄之組織活動而負其
損害賠償責任,亦應有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之
適用,故被告2人應構成
共同侵權行為,當連帶賠償原告上開款項甚明,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為合法通知,雖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到庭;惟據其前所提聲明
異議狀
略以:原告所請與事實不符,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被告卓盛公司街景地圖、原告轉帳交易明細及被告陣榮昌簽名用印之簽回單、兩造公司登記資料等為證(見支付命令案卷第11至29頁),而被告前僅曾提出
聲明異議狀空言辯稱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等情,惟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洵屬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有明定。
經查,依原告所提由被告陣榮昌出具之送金通知簽回單(見支付命令案卷第15頁)以觀,既可見被告陣榮昌係以被告卓盛公司前身布達佩斯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名義簽立並交付該簽回單予原告收執,足見被告陣榮昌係以被告卓盛公司代表人名義與原告為上開商議內容且要求原告給付上開購買日本麝香葡萄之款項,當係代表被告卓盛公司向原告佯稱被告卓盛公司有能力委請金果公司購入上開日本麝香葡萄後為交付,而以被告卓盛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與原告締約,
核屬執行職務之行為無疑。從而,被告陣榮昌以此方式詐騙原告交付上開款項,致原告受有損害,即屬被告卓盛公司之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等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卓盛公司應與被告陣榮昌連帶賠償損害,當屬有據,應予准許。綜上,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18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卓盛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陣榮昌與被告卓盛公司連帶賠償,主張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52萬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就上開款項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自113年10月25日起(113年10月14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
前揭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