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1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莊幸輯
劉書瑋
蘇偉譽
被 告 邱桂香
江昌勲
江昌祝
兼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江昌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
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間就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遺產於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二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
債權行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不動產於民國一○五年九月六日所為分割
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邱桂香應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五年九月六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
三、被告邱桂香應將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財產返還予被告全體
公同共有。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江昌達前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273,055元
暨利息及相關費用,
迄今並未依約清償,經本院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5497號
支付命令確定,經原告對被告江昌達名下財產
強制執行未獲全額清償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110年度司執字第26861號
債權憑證在案。
嗣訴外人江能發於民國105年7月27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財產,其法定
繼承人為被告邱桂香(即江能發之配偶)、江昌勳(即江能發之次子)、江昌達(即江能發之三子)、江昌祝(即江能發之四子等4人均未聲明
拋棄繼承,本應共同繼承該等不動產。
詎被告等4人就附表一、二所示遺產,於105年8月22日以遺產分割協議方式,將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遺產無償移轉予被告邱桂香,並據此於105年9月6日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土地,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畢
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邱桂香名下。
㈡、被告江昌達於105年間已無
資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被告等人所為
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及以分割繼承登記行為,致被告江昌達未能取得該等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實已侵害原告債權,
爰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及附表一各編號
土地分割繼承登記等行為,並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土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為塗銷,及將附表二所示財產返還予被告全體公同共有等語。
⒈被告間就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遺產於105年8月22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不動產於105年9月6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邱桂香應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不動產,於105年9月6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⒊被告邱桂香應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財產返還予被告全體公同共有。
二、被告均以:被告江昌勳、江昌達、江昌祝等3人自幼均係由被告邱桂香獨力照顧,故始協議將遺產分配予被告邱桂香等語置辯。並均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江昌達積欠原告債務273,055元及相關利息、費用迄未清償,經本院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5497號支付命令確定,經原告對被告江昌達名下財產強制執行未獲全額清償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110年度司執字第26861號債權憑證在案。
㈡、被繼承人江能發於105年7月27日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
㈢、被告邱桂香為被繼承人江能發之配偶;被告江昌勳、江昌達
、江昌祝依序分別為被繼承人江能發之次子、三子及四子,
且均未拋棄繼承。
㈣、被告於105年8月22日成立遺產分割協議,並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105年9月6日辦畢所有權登記於被告邱桂香名下。
㈠、
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上開法定
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
非如
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
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
經查,
本件被告於105年8月22日協議
分割遺產,並於同年9月6日辦畢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
一節,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在卷
可稽(見院卷第41至46、87至101頁)。另原告主張係於112年10月27日申請調取上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資料後,始知悉上開遺產
協議分割行為、繼承登記等撤銷原因存在一節,則有卷附
起訴狀所附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所示列印日期
可憑(見院卷第27至29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
分公司調取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不動產之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到院後
勾稽無誤(見院卷第179至181頁)。依此,原告於112年11月24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顯未逾上開除斥期間,
於法尚無不合,
合先敘明。
㈡、次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
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
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又該條項所定撤銷權行使之客體,係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另按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
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
受益人或轉得人
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江昌達存有債權,被繼承人江能發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財產,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4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本應共同繼承上開遺產,然
渠等4人於105年8月22日以遺產分割協議方式,將附表一各編號及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遺產,無償移轉予被告邱桂香,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股份無償移轉予被告江昌祝,並據此於105年9月6日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邱桂香名下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6861號債權憑證、不動產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除戶
戶籍謄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憑(見院卷第21至25、33、87至107頁),並有卷附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
在卷可稽(見院卷第41至46、131頁),且未據被告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
堪認定。基此,被告江昌達
顯有將因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權利,透過無償讓與方式處分予被告邱桂香、江昌祝,當無疑義;其次,被告江昌達於處分上開公同共有權利期間,除對原告負有前開債務外,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且無資力可供清償債務等情,除為被告不爭執外(見院卷第225、236頁),並有卷附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可參(見院卷第215頁)。依此,足認被告江昌達已無資力清償債務,其與被告邱桂香、江昌勳、江昌祝就附表一、二所示遺產所為分割行為,已損及原告債權之實現;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一、二所示財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暨塗銷該分割繼承登記,及將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財產返還予全體被告公同共有,自均屬有據。
㈢、至原告雖主張:上開遺產分割協議經撤銷後,被告江桂香應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股份返還予全體被告公同共有
云云。然被告間所成立之遺產分割協議內容,係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股份無償讓與被告江昌祝,
而非被告邱桂香等情,俱經本院認定如前。基此,被告邱桂香既非上開股份之受益人或轉得人,自不負將該等股份返還之回復原狀義務。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當非可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一、二所示財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邱桂香應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不動產,於105年9月6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將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財產返還予全體被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