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298號
原 告 崔淑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次按因
債權之
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亦有明定。當事人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
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自應依
上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惟執行
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
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同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61號裁定參照)。查:
㈠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為:⒈確認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
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經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以頭地資字第51960號字號所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⒉被告應將系爭
抵押權設定登記
予以塗銷。⒊確認被告所執附表二所示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378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⒌被告不得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718號
本票裁定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
㈡原告上開訴之聲明第1、2項關於
拍賣抵押物裁定部分,均係因同一抵押權涉訟,又本院
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查得與系爭不動產鄰近地區相近建物型態、屋齡、面積之房地交易價格約平均為每平方公尺98,999元,是按上開交易價格估算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約為3,865,911元【計算式:39.05平方公尺×98,999元/平方公尺=3,865,911元】,顯高於被告所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如附表三所示3,368,525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為3,368,525元。
㈢原告上開訴之聲明第3項
乃本於異議權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又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物即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業如前述,顯高於前述
債權人即被告聲請執行所主張之債權額3,368,525元,爰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得以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為3,368,525元。
㈣原告上開訴之聲明第4、5項關於本票裁定部分,均係因同一票據債權涉訟,爰按系爭本票之面額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00萬元。
㈤原告上開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均係因被告同一債權涉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368,525元而不併計其價額。據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68,5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363元。
二、被告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
法定代理人闕源龍之最新
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最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地號、建號全部)。
四、請確認訴之聲明聲明第3項所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718號裁定」是否正確?如有誤繕,應具狀補正,並提出更正後之
起訴狀及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表一:
附表二:
附表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