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8號
原      告  崔淑英  


被      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次按因債權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亦有明定。當事人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自應依上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同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61號裁定參照)。查:
  ㈠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⒈確認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經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以頭地資字第51960號字號所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⒉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⒊確認被告所執附表二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378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⒌被告不得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718號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㈡原告上開訴之聲明第1、2項關於拍賣抵押物裁定部分,均係因同一抵押權涉訟,又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查得與系爭不動產鄰近地區相近建物型態、屋齡、面積之房地交易價格約平均為每平方公尺98,999元,是按上開交易價格估算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約為3,865,911元【計算式:39.05平方公尺×98,999元/平方公尺=3,865,911元】,顯高於被告所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如附表三所示3,368,52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為3,368,525元。
  ㈢原告上開訴之聲明第3項本於異議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物即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業如前述,顯高於前述債權人即被告聲請執行所主張之債權額3,368,525元,爰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得以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為3,368,525元。
  ㈣原告上開訴之聲明第4、5項關於本票裁定部分,均係因同一票據債權涉訟,爰按系爭本票之面額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00萬元。
  ㈤原告上開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均係因被告同一債權涉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368,525元而不併計其價額。據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68,5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363元。
二、被告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闕源龍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最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地號、建號全部)。
四、請確認訴之聲明聲明第3項所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718號裁定」是否正確?如有誤繕,應具狀補正,並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一:
一、土地標示
土  地  坐  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地號
苗栗縣
頭份市
德義
250
2,302.37
67/10000
二、建物標示
建號

基地座落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苗栗縣○○市○○段0000○號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2樓
二層:35.19
陽台:3.86
合計:39.05
全部

附表二:
發票日
 (民國)
期日
  (民國)
發票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112年7月21日
112年9月26日
崔淑英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300萬元

附表三:
編號
計算
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期  間
計算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計算利率
(年息)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始日
終止日
(計至本件起訴日之前1日止)
1
本金
3,000,000元

3,000,000元
2
利息
368,525元
112年9月26日
113年7月2日
(281/366)
16%
368,525元
合  計
3,368,5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