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8號
原      告  崔淑英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林柏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如附表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於本金超過新臺幣貳佰玖拾萬捌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三所示本票本金超過新臺幣貳佰玖拾萬捌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三、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八三七八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本判決第二項確認不存在部分,應予撤銷。
四、被告不得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司票字第八七一八號裁定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逾本金新臺幣貳佰玖拾萬捌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登記如附表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被告執有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1日簽發如附表三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112年度司票字第8718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復執系爭裁定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837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無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否認被告上開債權,顯見兩造就上開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並得以原告於本件所一併提起之確認訴訟除去,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先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內容誤載本票裁定之繫屬法院、抵押權設定日期,嗣經原告更正上開內容(見本院卷第89、241、242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遭不詳詐騙集團偽稱檢警偵辦原告涉嫌犯罪為由需其交付財產供監管而受騙,依不詳詐騙集團指示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12年7月26日辦理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告,系爭抵押權因被告聲請拍賣抵押物而確定,被告並執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兩造為該本票直接前後手。兩造間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應由被告就票據原因關係為何及原因關係存在負舉證之責;原告所簽立內容為其向訴外人董美蓮購買2014年出廠、本田牌、型式FIT1.5VTi-S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分期付款債權讓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本票供為被告依系爭契約所存債權之擔保,系爭契約因就買賣契約重要之點之意思表示未合致而未有效成立,如認有效成立契約,則系爭契約因董美蓮不履行移付占有系爭車輛之債務而經原告解除契約而無效,原告得以上開事由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對抗依系爭契約受讓董美蓮之價金債權者即被告;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均不存在,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確定不可能發生,系爭抵押權欠缺從屬性,原告得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與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無票據債權存在,暨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及被告不得執系爭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票據法第13條前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㈢確認系爭本票債權300萬元及自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㈣系爭執行事件應予以撤銷。㈤被告不得執系爭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向訴外人董美蓮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系爭車輛,總價款共新臺幣(下同)5,589,600元,分120期,每期付46,580元,董美蓮並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上情經兩造及董美蓮約定並簽立系爭契約, 且由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告以供擔保原告之清償,原告復與董美蓮簽立委託撥款書(下稱系爭撥款書)指示被告將收買前揭債權之價金2,908,420元匯入原告之帳戶,被告已對原告履行完成上開款項之給付;原告自第2期即112年9月26日起未依約繳款而違約,尚積欠5,543,020元,被告否認原告所稱遭詐騙之情節,系爭契約有效成立,該契約為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或買賣契約兼債權讓與契約,縱非上開法律關係,系爭契約係以分期買賣及債權讓與為名而達貸款之目的,即系爭契約隱藏有兩造間消費借貸之合意而應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審認消費借貸契約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2至244頁)
 ⒈原告於112年7月21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供為被告依系爭契約所存債權之擔保,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被告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以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該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5號裁定駁回抗告,原告不服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非抗字第95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在案。被告執系爭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中,經本院執行處核發扣押令,禁止原告在執行債權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頭份郵局之存款債權或其他處分,亦禁止原告在執行債權額範圍內對第三人華南永昌證券頭份分公司集保帳戶內之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不含股息、股利)為移轉或或為其他處分,並經本院執行處囑託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就系爭房地於113年6月21日辦理查封登記完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⒉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112年7月26日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 。
 ⒊原告於112年7月21日簽立內容為:原告向董美蓮購買系爭車輛,分期付款總價金5,589,600元(現金價300萬元),買賣總價金分120期攤還,利息按年利率14%計算,每期即每月付46,580元及約定「乙方(即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向丙方(即董美蓮)購買本契約第一條所載之產品(以下稱標的物),丙方茲同意依本契約之約定將其對乙方之應收分期帳款及本於買賣關係對乙方所得請求之一切權利(以下合稱分期債權)讓與甲方(即被告),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亦同意於簽訂本契約同時依債權讓與方式讓與於甲方,並依民法債權讓與通知規定,以本契約書之簽訂為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之債權讓與通知,…乙方或乙方連帶保證人願提供不動產抵押設定(不動產抵押契約另訂),以擔保對甲方在登記前已發生及登記有效期間內所生之一切債務(如於本契約成立前已設定抵押予甲方,其擔保範圍包含本契約債權),三方爰簽訂本契約」等情之系爭契約。
 ⒋原告與董美蓮於112年7月21日簽立系爭撥款書,被告於112年7月26日依系爭撥款書約定匯款2,908,420元至原告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頭份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⒌被告於112年11月6日執系爭本票為由聲請裁定拍賣系爭房地,經本院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度司拍字第123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提起抗告後,經本院民事庭於113年3月5日以113年度抗字第6號裁定駁回抗告,原告提起再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3年6月3日以113年度非抗字第181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確定在案。
 ㈡爭點(見本院卷第248頁)
 ⒈原告以其否認系爭契約之債權存在、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先位主張系爭契約不成立及備位主張系爭契約已解除而無效為由,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應予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訴請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利息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⒉原告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及被告不得執系爭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爭點⒈
 ⒈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定性用消費借貸法律行為之規定
 ⑴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3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原判例意旨參照)。復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4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融資人以其財產設備出售予融資公司,取得買賣價金後,再由需融資人向融資公司買回其財產設備,並由需融資人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以為融通週轉資金之方式,即所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此種交易型態,並未違背法令,且無悖於公序良俗,對我國工商界經濟活動,非無助益,自無違背強行法規之可言,如融資公司簽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均明知其交易之安排及法律效果,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種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認為有效。
 ⑵兩造所簽立系爭契約所約定就系爭契約之標的物、對價關係、價金及付款方式、標的物之交付等內容固如不爭執事項⒊所載,惟查,系爭車輛於系爭契約簽立時為已出廠9年之老舊中古汽車,於一般二手買賣行情約為66.9萬元,有系爭車輛之汽車車籍查詢、相關網頁資料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256頁),然其等約定之現金買賣價金竟高達300萬元,並約定分120期攤還之分期付款總價為5,589,609元,上開價額均顯與市場交易行情相差甚鉅。又依不爭執事項⒊、⒋所示,系爭契約約定董美蓮出售系爭車輛予原告以賺取價金,並經董美蓮將系爭車輛之價金債權讓與被告後,原告、董美蓮復約定指示被告將收買上開價金債權之對價扣除原告應付之第一期款46,580元後2,908,420元,再向原告為給付,可徵原告依系爭契約、系爭撥款書之內容,不僅取得請求董美蓮履行交付系爭車輛之債權,尚取得被告收買系爭車輛價金債權所支付之對價,最終實達成原告融通取得資金之結果,反觀董美蓮未取得任何系爭車輛之價金債權或出售該價金債權所應收取之對價,且被告所給付之收買債權所支付對價金額竟須先扣除原告所應支付車輛價金之第一期款46,580元,凡此均與買賣及交易常情相悖,而與原告向被告融通資金為借貸並預先扣除第一期款之情形較為吻合,益徵系爭契約是否如文字所載為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實可疑。再參酌原告自稱其不知董美蓮為何人、未曾受領系爭車輛之交付占有、否認系爭契約所示之買賣關係存在等情(見本院卷第149、219至221頁),佐以被告於簽立系爭契約前即112年7月19日曾與原告電話聯繫談論系爭契約之內容所示,被告人員向原告核對各項個人資料,並詢問「您有申辦房貸分期」、「您有辦理嗎?還是如果沒有的話…」及自行介紹被告公司名稱,經原告兩度確認被告公司名稱後稱「我有,因為我不是很了解你所以我怕有詐騙集團」,兩造遂經確認原告有申辦房貸分期、辦理的金額是「三百萬」,及原告明確陳稱該300萬元房貸款項用途為供家人周轉及投資股票、生意方面使用,且申明該資金係供原告個人的資金而不願給家人知悉等語,有相關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頁至第205頁),顯見兩造依系爭契約實隱藏有借貸300萬元之意思表示合致。堪認被告在電話先與原告確認核對、申辦貸款300萬元之系爭契約相關事宜,復經兩造與董美蓮簽立契約後,被告乃將經扣除原告應付第一期款46,580元之餘款即原告所需融通借貸之資金2,908,420元向原告為給付,可徵兩造係以系爭車輛買賣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為名,而達消費借貸目的,系爭契約所載買賣、債權讓與之內容非屬真正,該契約所記載現金價300萬元,實應係隱藏原告向被告借貸300萬元之真意,被告復已依系爭契約、系爭撥款書之意旨交付金錢2,908,420元予原告,是兩造間就系爭契約關於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內容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等依系爭契約應適用所隱藏之他項法律關係即消費借貸契約,則原告以系爭契約屬買賣契約不成立、解除為由主張其不受系爭契約效力之拘束云云,自無可採。
 ⑶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為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云云,惟系爭契約係記載原告買受系爭車輛而分期支付價款,並非原告出售其所有財產設備予被告取得買賣價金後,再由原告向被告買回其財產設備,是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亦與前述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交易型態不符,被告上開抗辯,尚無可採
 ⑷原告固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50號判決意旨為憑而主張系爭契約應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定性契約效力及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契約存有借貸契約之合意云云,惟其上開主張顯與前揭事證相悖,又上開判決之案例事實、相關證據與本件尚非相同,均難謂可採。至系爭撥款書及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雖均使用「購買」、「買賣」、「作為債權收買之清償」之用語,亦屬依系爭契約之形式所為,尚無從據此逕論系爭契約為買賣、債權讓與契約。
 ⑸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因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而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以被告已自認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及不同意被告撤銷上開自認為由,固主張系爭契約應認定屬於買賣契約等語。惟縱認被告就系爭契約屬於買賣契約之陳述事實內容屬於自認,此部分自認確與事證不符,已如前揭⑵所述,則被告抗辯系爭契約屬於消費借貸契約部分所為自認之撤銷,核屬有據。再原告實未給付任何價金予董美蓮,亦無受領系爭車輛之交付,其依系爭契約所約定價金之受領債權人實為被告,被告並依約將款項扣除原告應付之第一期款後向原告履行給付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此部分事實及前揭⑵所述內容而定性兩造依系爭契約之真意應為消費借貸關係,本院就此部分關於契約法律性質之定性亦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併此敘明。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⒉被告就系爭契約所存債權範圍
 ⑴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間依系爭契約成立之法律關係,應適用消費借貸之規定,已如前述,則依系爭契約所載之金錢數額及給付期限,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係約定被告貸與原告300萬元,原告共應返還被告5,589,600元,且分120期,自112年8月26日起至122年7月26日止之10年期間,每月一付,每期付46,580元,有系爭契約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頁),是系爭契約所約定之300萬元、5,589,600元兩者差額即2,589,600元應屬利息總額。佐以被告給付款項時依系爭撥款書所載已先扣除原告應付之第一期款元46,580元,暨原告於被告電話聯繫核對確認申辦貸款條件時,原告強調自身從事股票投資、保母工作而每月有5、6萬元穩定收入,足以負擔費用等語,有前揭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99至203頁),顯見原告實向被告陳明其足以負擔每月應繳分期款項,雙方依上開事證及系爭契約內容,就上開借款已有分期款、利息及清償期之約定。惟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以貸與人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該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要件,本件被告依不爭執事項⒋所示實際給付借貸款項2,908,420元予原告,則兩造間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借款金額即應認定為2,908,420元。
 ⑵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觀以系爭契約所示原告為按月分期給付固定金額,堪認兩造間關於還款方式,係採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則兩造約定之利率,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利息按年利率14%計算,每期應還利息額依本金餘額按月計算,並於期付款中優先抵充,剩餘金額充還本金」,暨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乙方如有下列任何情形之一,甲方無需催告,乙方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分期付款債務,甲方並得就終止期限利益後之未付各期總和,按年息百分之16計收延滯利息」,是系爭契約已約定如原告遲延給付時,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就未付總和金額之利息利率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收延滯利息,惟參酌兩造間之借款本金為2,908,420元,其餘分期付款總額為按約定未違約時之週年利率14%所計算之每期應付利息總額,原告既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成立後未償還分文,經被告主張其未於112年9月26日起依約繳款,則參酌前揭系爭契約約定及規定,應認原告之借款債務應於112年9月27日視為全部到期,並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
 ⒊系爭票據部分
 ⑴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就票據原因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存在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06號、110年度台簡上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不爭執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及系爭本票為擔保被告依系爭契約所存債權而簽發(見本院卷第210頁),則系爭本票基礎之原因關係事實應可確立為系爭契約甚明。兩造間依系爭契約成立之法律關係,應適用消費借貸之規定,已如前述,故系爭本票票據之原因關係亦應轉為借貸(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上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
 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為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28條第1、3項所明定。經查系爭本票約定「逾期付款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6加計利息」係既用以擔保被告上開之借款債權,被告實際交付款項而成立借款關係之本金僅為2,908,420元,業已敘明如前,是系爭本票債權僅於原因關係借貸本金2,908,420元之本息範圍內存在,逾此金額之本票債權則不存在,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逾2,908,420元及自到期日即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均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逾本金2,908,420元及自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之部分,於法有據逾此範圍,其餘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則無可採。 
 ⒋系爭抵押權部分
 ⑴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物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而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其擔保效力不及於繼續發生之債權或取得之票據上之權利,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5款、第881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依不爭執事項⒌所示,系爭抵押權因被告於112年11月6日執系爭本票為由聲請裁定拍賣系爭房地而確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依附表一所示應僅為原告向被告所借貸及票據債務即借貸本金2,908,420元及自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前開金額之部分不存在,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其餘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部分,則無可採。 
 ⑵抵押權為從物權,以主債權之存在為其存在之前提,故如主債權因清償、免除、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時,則抵押權自亦當然隨之消滅。惟如主債權一部消滅時,則否。此乃基於抵押權不可分性所使然。而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未全部消滅前,抵押人尚不得請求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系爭借款債權、票據債權,仍有本金2,908,420元之債權存在,依上開說明,抵押人尚不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部分,即屬無據
 ㈡爭點⒉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亦有明文。依不爭執事項㈠所示,被告係持系爭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後,再持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而系爭裁定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僅具有執行力,並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且依上所述,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關於系爭本票於超逾本金2,908,420元及自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以外部分,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上開部分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中上開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其餘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超逾本金2,908,420元及自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以外之債權不存在,及就上開債權不存在部分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相關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一:
一、土地標示
土 地 坐 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地號
苗栗縣
頭份市
德義
250
2,302.37
67/10000
二、建物標示
建號

基地座落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苗栗縣○○市○○段0000○號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2樓
二層:35.19
陽台:3.86
合計:39.05
全部

附表二:
抵押權設定標的
抵 押 權 登 記 事 項
附表一所示房地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收件年期:112年
字號:頭地資字第051960號
登記日期:112年7月26日
權利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600,000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分期付款買賣、附條件買賣、租賃、保證、墊款、票據、以債務人為買方或賣方之應收帳款及信託受益權轉讓等相關契約所負之債務及其所衍生之所有費用。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2年7月20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利息(率):依照各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違約金:依照各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算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因遲延給付款項及所衍生之所有費用。5.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6.律師費。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崔淑英,債務額比例1分之1
設定權利範圍: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之設定權利範圍為67/10000),同段1347建號建物之設定權利範圍為全部1/1
設定義務人:崔淑英



附表三: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發票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面特約事項
利息起算日(民國)
備註
112年7月21日
112年9月26日
崔淑英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300萬元
逾期付款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六加計利息
112年9月26日
免除做成拒絕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