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林姿妗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6,654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單鈺翔(即富予工程)於民國112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兩筆合計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下稱
系爭借款),系爭借款約定詳如附表所示。被告至112年11月13日起即未清償,是原告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第6條第1款,附表所示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合計被告至112年11月13日共欠本金936,65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明文規定。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與雙掛號回執聯、郵政儲金利率表、保證書等件為證,已堪信為真實,參照上開法條規定,故應准其請求。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36,65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表:借款資訊(卷19-2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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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計算,112年3月29 日起利率計算標準為1.595%+0.575%=2.17% (系爭借據第二條) | 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第二條約定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另按第二條約定利率之百分之2加付違約金 (系爭借據第六條)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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