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30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
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即戶籍地為嘉義市○區○○路000號,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份(附於本院卷限閱資料)在卷
可稽。又原告起訴時所列被告居所「苗栗縣○○市○○路000○0號」,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3日前某日即已遷移離去,此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1份(本院卷第33頁)附卷
可證。從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