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304號
原 告 大家冰品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余玉澄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
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命
遷讓房屋之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該房屋之交易價額計算之。另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
要旨參照)。是債務人就
債權人
聲請遷讓租賃房屋之強制執行,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撤銷遷讓該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則其就排除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應與
執行名義所載房屋之價值相同。
二、查被告即債權人執本院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命原告即債務人應將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00號房屋左右1、2樓(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於被告。依上開說明,本件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系爭房屋現值為新臺幣(下同)47萬3,500元,有苗栗縣政府稅務局竹南分局113年7月18日函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查。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此核定為47萬3,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