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徵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徵信公司)邀同被告陳少君為連帶
保證人,於附表二所示借款日期向原告借款如附表二所示借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分別約定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利率,及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料被告徵信公司借貸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之借款,於民國113年3月23日到期仍未清償,依
兩造之約定,被告徵信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積欠如附表一所示之欠款金額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陳少君為被告徵信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往來明細查詢、利率歷史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同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徵信公司總計尚積欠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欠款金額及約定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陳少君為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就上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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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民國113年2月24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左欄利率計算之利息。 | 自民國113年3月24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左欄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
| | |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欄利率計算之利息。 |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9月23日止按左欄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欄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自113年2月9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左欄利率計算之利息。 | 自113年3月9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左欄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
| | |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欄利率計算之利息。 |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9月8日止按左欄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欄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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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於(113年3月26日以前為1.56%,於113年3月27日起為1.685%)加1.555%機動計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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