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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馮鏈輝  
            陳俐伃  
被      告  詹子瑩(原名詹桂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陸佰玖拾參元,及其中壹拾陸萬捌仟陸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平川秀一郎,本件繫屬中變更為今井貴志,有民國113年7月26日被告公司登記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並經今井貴志於113年8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693元,及自民國99年7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違約金1,200元。」(司促卷第7頁),復於113年10月15日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57至58頁),核其原因事實均未變動,僅變更請求之金額,其訴訟標的並未變更,基礎事實同一,而僅為訴之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渣打銀行清償,若於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申請代償服務時,均應就未償部分依年息20%計付循環利息。被告於締約後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190,693元及遲延利息尚未清償。又前揭債權經渣打銀行於101年12月14日讓與原告,並於同日公告通知被告而生效,爰依返還消費借貸款、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借貸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渣打銀行申領信用卡,並以之消費後未按期清償消費借貸款,尚餘190,69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101年12月14日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合約書、101年12月14日民眾日報(司促卷第9、13至18、21頁)、98年4月至99年7月被告信用卡帳單(本院卷第105至140頁)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民法第20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積欠之190,693元,僅168,667元為本金,此觀諸98年4月至99年7月被告信用卡帳單(本院卷第105至140頁)即明,從而可知原告請求得計息部分本金為168,667元。
 ㈢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消費借貸款,係約定於渣打銀行通知之繳款期限內清償,逾期清償部分約定為年息20%,此觀諸信用卡合約書第1條第15項、第11條第3項即明(司促卷第15、16頁),前開約定年息20%計算,已與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有違,是就前開債務之遲延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年息15%部分之利息,應屬無效,而應以15%計算。又原告對於被告之消費借貸款債權為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被告經渣打銀行最後催告之繳款期限為99年7月9日,亦有99年7月之信用卡帳單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9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就168,667元部分自繳款期限屆滿後翌日即99年7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給付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0,693元,及其中168,667元自99年7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