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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2號
原      告  華融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香慧 
訴訟代理人  王少輔律師
            林郁芸律師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鄒慶龍 

被      告  大維國際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三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12月間欲向訴外人李秀香以新臺幣(下同)1,750萬元購買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1建號(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路0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因資金不足經由訴外人黃姿瑜即訴外人中台風神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中台公司)之代表人,而向中台公司借款,中台公司遂向訴外人陳許秀鳳借款後再借貸1,650萬元予原告,原告乃得以購買系爭房地並於108年3月8日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為確保中台公司對原告之債權,乃與原告約定若原告未還款則願將系爭房地過戶予中台公司,原告公司經理陳柏男因而將原告之大小章交給黃姿瑜以蓋印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之用,黃姿瑜將蓋妥原告及中台公司印鑑之空白土地登記申請書(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轉交訴外人李鎂妙保管;陳許秀鳳、李鎂妙未得原告之同意,私自將土地登記申請書之權利人、買受人欄位所載中台公司塗改為陳許秀鳳後,於108年10月31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許秀鳳所有(下稱甲移轉登記),原告與陳許秀鳳間無系爭房地移轉之合意,系爭房地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屬無效;陳許秀鳳再於109年2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乙移轉登記)予被告大維國際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大維公司)所有,屬無權處分,原告拒絕承認而不生效力,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認定被告大維公司應將系爭房地之乙移轉登記塗銷及陳許秀鳳應將系爭房地之甲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大維公司既明知其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無權處分系爭房地之實際權利,竟與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共謀成立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中租公司之契約並於109年4月22日登記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中租公司,被告中租公司自無從取得系爭抵押權之權利,被告中租公司竟以被告大維公司為債務人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拍字第12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事件就系爭房地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中租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2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中租公司應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地之系爭抵押權登記均予以塗銷。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大維公司則以:系爭房地為被告大維公司向陳許秀鳳於108年12月30日以1,750萬元購買取得,為善意有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被告大維公司因資金需求與被告中租公司約定以設定抵押權方式借款5,400萬元,而提供系爭房地及其他即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320至8328建號建物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中租公司,被告中租公司亦確有將前開金額貸與被告大維公司,被告間確有借貸關係,尚無通謀設定虛偽抵押權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中租公司則以:被告中租公司為擔保與被告大維公司間先後於111年8月26日、111年10月26日、112年3月31日之借貸2,000萬元、1,400萬元、2,000萬元,除由被告大維公司負責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立本票外,並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為上開借貸履行之擔保,被告中租公司係基於土地、建物所有權登記公示外觀之公信力而信賴系爭房地為被告大維公司所有,進而往來借貸業務並徵提為上開借貸債權之擔保,對被告大維公司與陳許秀鳳、原告間之所有權移轉爭議事項不知悉,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為被告間通謀一節顯不可採,被告中租公司基於被告大維公司之違約而得依法對系爭房地聲請拍賣抵押物並優先受償,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房地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撤回強制執行程序,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是以第三人異議之訴,須於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或尚未開始,因執行程序已無從排除或無執行程序可資排除,均不得提起。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中租公司向本院聲請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拍字第12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在案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20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信為真實。惟系爭裁定僅使被告中租公司取得執行名義而已,今被告中租公司尚未持系爭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乙情,業經被告中租公司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7頁),並有本院民事查詢單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堪認被告間以系爭裁定就系爭房地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尚未開始。依上開說明,依系爭裁定就系爭房地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既尚未開始,即無強制執行程序可資排除,則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而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顯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29號原判例意旨參照)。又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如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通常可認信賴者不知其為不實,此項善意取得即應受推定,此乃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所由設,是以主張非善意者,自應就此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均為共謀所為乙節,既均經被告否認在卷,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被告間係通謀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乙節未為舉證,其上開主張已難認有據。又被告大維公司以系爭房地於109年4月16日與被告中租公司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於同年月22日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時,均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乙情,有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4日同地一字第1130004548號函所附設定登記申請資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5至61、131至146、163至168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被告大維公司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時,既均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縱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甲移轉登記、乙移轉登記均屬無效及被告大維公司所為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登記屬無權處分等情非虛,但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中租公司明知系爭房地之相關所有權移轉登記存有無效原因、無權處分等情事,則被告中租公司抗辯其屬信賴系爭房地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並已依法律行為而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自應受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登記有推定權利法之保護,而善意取得系爭抵押權等語,依上開說明,即屬有據。縱使原告於另訴得請求被告大維公司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但被告中租公司所取得之系爭抵押權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是原告主張被告中租公司無從取得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云云委無可採,則其請求被告中租公司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中租公司應將系爭房地之系爭抵押權登記均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