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3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昭英
上列
上訴人即
被告與被
上訴人即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叁萬貳仟柒佰捌拾柒元,如逾期未補正,將依法裁定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依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3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上訴人
上訴聲明係請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173萬3095元(計算式:269萬3095元-96萬元=173萬3095元),是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3萬27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