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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0號
原      告  松盛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惠芸  
被      告  涂莯晨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82,59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3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82,5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至112年7月7日間,擔任原告松盛食品有限公司之會計,負責向客戶收取貨款、作帳等職務。被告於112年2月24日至112年7月7日間,以漏報其中幾筆交易之方式,製作不實日報表,再將該漏報之交易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08萬2,598元侵占入己,造成原告之損害。被告所涉業務侵占罪,並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96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主張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60號刑事判決為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其中有被告出具之切結書,被告表示自112年2月至7月份合計挪用款項總額3,082,598元,願受法律之制裁外,被告本人願全額賠償此金額(參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18號卷第49至5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給付損害賠償金,係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2日送達被告住所,有送達證書附卷為證(本院卷第25頁),被告於該翌日即113年9月3日起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算之利息。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被告如預供擔保相當之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