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吳筱琳
被 告 陳郁璇即金山寶養生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參仟參佰貳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
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
惟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施瑪莉,
嗣於本院審理
期間變更為吳佳曉,並經原告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所附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94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2日簽立「放款借據(政策性貸款專用)」(下稱
系爭契約),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12日至115年7月12日止,約定利息之計算為自111年7月1日起按被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個別加碼年率0.935%訂定(即112年8月12日至113年3月4日止之利息計為年利率1.625%+0.935%=2.56%),如不依其還本或付息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遲延利息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113年3月5日)之本借貸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即3.56%),暨自逾期之日起,按本金餘額6個月內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10%之違約金,逾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收之違約金;被告自112年9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還款,積欠本金583,325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新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上開借款債務,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583,325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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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民國112年8月12日起至113年3月4日止,按週年利率2.56%計算之利息。 | 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113年3月4日止按週年利率0.256%計算之違約金。 |
| | 自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6%計算之利息。 | 自113年3月5日起至113年3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0.356%計算之違約金。 |
| | | 自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712%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