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399號
原 告 宜安心建設有限公司
19鍾侑耘(即范瑞珠之承受訴訟人)
20鍾玖蓉(即范瑞珠之承受訴訟人)
21鍾知妘即鍾璧如(即范瑞珠之承受訴訟人)
本件應由鍾永康、鍾侑耘、鍾玖蓉、鍾知妘即鍾璧如為范瑞珠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雖於該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但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仍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亦規定甚明。二、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起訴,有民事
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
足憑(卷一第27業),而
被告范瑞珠業於起訴後之113年7月14日
死亡,而其全體
繼承人為鍾永康、鍾侑耘、鍾玖蓉、鍾知妘即鍾璧如,均未向被告范瑞珠
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明
拋棄繼承,有原告提出之
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
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為憑(卷一第212頁、第295至297-4頁,卷二第47頁)。
惟上述人等及原告
迄今仍未聲明承受訴訟,為使訴訟程序繼續進行,
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上述人等為被告范瑞珠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