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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4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05號
原      告  傅龍輝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32號強制執行程序,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8,917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3 年6月6日寄存送達原告,於同年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原告逾期今尚未補正,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各1 份附卷可憑,原告之訴不符法定程式,經命補正後亦未遵期補正,依上所述,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洪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