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7號
原 告 廖家康
被 告 有利綠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29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約定應於同年10月31日清償,
惟清償期屆至後均未獲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
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
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明細、借據等件為憑(見院卷第21至23頁),
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認原告主張
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
一節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