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409號
原 告 林祺翔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4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
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38,578元,逾期不補,即
駁回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納
裁判費;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
裁判費十分之五;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繳納
裁判費乃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而其乃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是其上訴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2,070,000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38,578元;又上訴人於民國114年3月31日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程式亦有欠缺。
三、故依
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裁判費,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繕本以雙掛號逕送
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中華民國114年4月2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中華民國114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