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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4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15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耐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炫鐘  
上訴人
被      告  徐凱彥  

            賴承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1,025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44,41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025元上訴人未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