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肆佰玖拾柒元,及其中如附表本金欄之所示金額,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
暨各自如附表
違約金起算日欄所示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依
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二十一條,已約明由本院管轄;又本件訴訟亦
非屬
專屬管轄之訴訟,兩造當事人就上開
合意管轄之約定自不受影響。是本院依
前揭規定,對本件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2日向原告申請借款2筆,借款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5萬元、5萬元,約定貸款
期間自民國110年7月22日起至116年7月22日止,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即1.595%加碼年息0.575%共2.17%按月計付,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内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被告即喪失
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就借款95萬元部分剩餘如附表編號1本金欄所示之金額自113年1月22日起、就借款5萬元部分剩餘如附表編號2本金欄所示之金額自113年3月22日起即未依約攤還,原告催討無果,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具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郵局存款利率查詢資料、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第一銀行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及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卷第17至28頁),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