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7號
原 告 五龍宮
被 告 郭金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拆除
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2月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區塊部分(面積40.3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
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本判決
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區塊部分(面積50.7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第13頁)
嗣將上開第1項聲明減縮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卷第159頁)核原告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前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
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設在苗栗縣○○鄉○○村0鄰○○街0號,且有一定之目的,擁有獨立之廟產,由信徒組成,並設有負責人吳峻毅對外代表原告,有原告提出之扣繳單位變更登記申請書、苗栗縣寺廟登記證在卷可佐(卷第155至156頁),足見原告屬非法人團體而設有代表人者
,依上開
規定具有當事人能力,先予敘明。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2日,向訴外人郭聿蓁購買取得,然而被告以其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鄰○○街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即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斜線區塊部分(面積40.37平方公尺),但未具合法占有權源,為維護原告
所有權及系爭土地之利用,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系爭建物確實屬於被告,是被告先父留給被告的,由被告
繼承;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基地也屬於被告所有,係經被告先父郭盛昌向原地主購買取得等語,以資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313號判決
參照)。自己出資建築之建物,不因其是否為違章建築,將來能否登記,均原始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其取得既係原始取得,即與依
法律行為取得有別,不在民法第758條所規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又因繼承、
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
不動產物權者,均不待登記即可取得不動產物權,此從民法第759條之反面解釋甚明(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區塊部分(面積40.37平方公尺)存有系爭建物,經本院
勘驗查明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
暨現場照片、附圖在卷為憑(卷第107至1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現在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
業據原告提出
戶籍謄本為憑(卷第55頁),並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房屋稅籍證明書
可考(卷第73頁);然就此被告於言詞辯論
期日明確供述,系爭房屋為被告先父留下來給被告的(卷第83、160頁),再
參諸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卷第71至75頁)及親等關聯資料(獨立置於卷外),系爭建物最早係經被告先父郭勝昌於28年間為稅務之登記(卷第75頁),
堪認被告先父郭勝昌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而原始擁有所有權,被告則依繼承關係續而獲得所有權。職
是以故,被告應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非僅止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上所有權人,特此敘明。
㈢原告復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然被告抗辯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基地為被告所有,前經被告先父所買下。經核,原告提出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卷第19至31頁、第35至36頁),足資證實原告確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至於被告提出之權利人歸戶清冊
所載被告所有土地(卷第91頁),為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並非系爭土地。又被告提出之領據及便條紙(卷第87至89頁),雖敘述被告先父郭盛昌向訴外人高銀火、高阿秋購買土地所有權全部之事,
惟未明確記載土地之地號,無
足證明被告所述,被告先父郭盛昌向系爭土地之前地主購得系爭土地,被告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待證事實。被告雖復提出經遮隱後之臺灣省苗栗縣土地登記簿(卷第9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應之人工登記簿謄本(卷第131至143頁),足資證實被告先父郭盛昌曾經登記為
地上權人(卷第135頁),故系爭建物於被告先父郭盛昌登記為地上權人時,不能謂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之法律權源;但此地上權之登記
嗣經拋棄而於71年間遭到塗銷(卷第143頁),故依原告提出之土地第一類謄本之記載(卷第36頁),現已無地上權之設定登記,從而被告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仍無正當權源,屬無權占有。又上開領據所寫之土地出賣人為高銀火及高阿秋(卷第37頁),其等雖然確實曾屬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但是
應有部分各為2/4、1/4,有上開人工登記簿謄本可考(卷第133頁),其等應有部分合計仍未達1/1,與領據所述「購買所有權全部」乙情並不相合,故應
認領據所述被告先父購買之土地,
要非系爭土地;更遑論縱便假定原告先父郭盛昌向系爭土地之前地主具系爭土地之
買賣契約,然而此屬
債權而非物權效力,僅
拘束締約之當事人,對於
嗣後取得所有權且非買賣契約當事人之原告而言,並不生效力,故無從執此對抗原告。
㈣基上所述,系爭土地現在所有人為原告,而被告以其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如附圖所示斜線區塊部分(面積40.37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自屬有據而應准許。
六、原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爰酌定
適當之金額,
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