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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4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8號
原      告  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麥勝剛  


訴訟代理人  張翡珊  
被      告  洪敏翔  
            陳嘉慧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敏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零陸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五日止,年息百分之四點七六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八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全部債務並視為到期。
被告洪敏翔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嘉慧清償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洪敏翔邀同被告陳嘉慧為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契約書,由原告貸予被告洪敏翔新臺幣(下同)60萬元,貸款期間自民國112年9月13日起至119年9月13日止,按月付息,到期清償本金,按原告指標利率加年利率3.171%計算利息,若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支付利息,原告得酌情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且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因被告洪敏翔除繳納至112年11月27日之利息外,即未繼續繳納利息,本金尚欠580,613元,經原告通知被告繳納利息仍未繳納,原告自得主張本件貸款全部到期,被告洪敏翔有清償全部貸款、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被告陳嘉慧為上開債務之保證人,於原告就上述債權金額對被告洪敏翔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貸款契約書條款、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契約書、放款查詢單、郵局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信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依據貸款契約書條款、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洪敏翔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原告對被告洪敏翔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保證人即被告陳嘉慧代負履行責任,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