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440號
原 告 伸華企業有限公司
邱石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13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萬700元,並於同年8月7日送達效力,有
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
惟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
可證,是其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