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465號
原 告 李淑女
被 告 李義雄
李義生
李文俊
李文溪
李文基
李文正
李進德
上列
當事人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以原告因分割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86,4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之113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8,400元×面積276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1/6=386,4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
二、
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 項
所稱屬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318 號判決意旨
參照)
,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或共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不
適格
。
經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除
被告外尚有其他共有人,原告應確認後補正其餘共有人為當事人,始具
當事人適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