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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4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77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被      告  劉  隨(即楊木金之繼承人)

            楊雅惠(即楊木金之繼承人)

            楊靖沛(即楊木金之繼承人)

            楊姵筑(即楊木金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獲准(中華民國113年度司促字第2877號),被告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前以楊志達向其借款,並以楊木金(已於111年3月8日死亡)為一般保證人為原因事實,向本院聲請核發內容為「楊志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5萬5,481元,及自113年2月22日起至113年4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零三、自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一六計算之利息;自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楊志達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楊木金之繼承人劉隨、楊靖沛、楊雅惠、楊姵筑於繼承楊木金遺產範圍內給付之」之支付命令獲准(113年度司促字第2877號),劉隨、楊靖沛、楊雅惠、楊姵筑於113年5月27日以民事聲明異議狀(附於本院卷)提出異議,楊志達則未異議。而因就支付命令聲請內容以觀,原告並以連帶債務方式對楊志達、劉隨、楊靖沛、楊雅惠、楊姵筑行使權利,是劉隨、楊靖沛、楊雅惠、楊姵筑異議之效力自不生效力及於楊志達問題。楊志達部分之支付命令效力應由司法事務官另為法處理,合先敘明
 ㈡就劉隨、楊靖沛、楊雅惠、楊姵筑所應負保證責任部分支付命令,已因其等異議而失其效力,並視為起訴。此部分原告前經本院於113年8月13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363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2萬5,052元,且上開裁定已於113年8月20日合法送達原告,有本院113年8月20日送達證書1份(附於本院卷)在卷可憑。然依卷附之本院113年10月14日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繳費資料查詢清單(上3者均附於本院卷)之記載,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