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477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楊靖沛(即楊木金之繼承人)
楊姵筑(即楊木金之繼承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原
聲請支付命令獲准(中華民國113年度司促字第2877號),被告於法定
期間提出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㈠
本件原告前以楊志達向其借款,並以楊木金(已於111年3月8日死亡)為一般
保證人為原因事實,向本院聲請核發內容為「楊志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5萬5,481元,及自113年2月22日起至113年4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零三、自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一六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如對楊志達之財產
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楊木金之繼承人劉隨、楊靖沛、楊雅惠、楊姵筑於繼承楊木金遺產範圍內給付之」之支付命令獲准(113年度司促字第2877號),劉隨、楊靖沛、楊雅惠、楊姵筑於113年5月27日以民事
聲明異議狀(附於本院卷)提出異議,楊志達則未異議。而因就支付命令聲請內容以觀,原告並
非以連帶債務方式對楊志達、劉隨、楊靖沛、楊雅惠、楊姵筑行使權利,是劉隨、楊靖沛、楊雅惠、楊姵筑異議之效力自不生效力及於楊志達問題。楊志達部分之支付命令效力應由
司法事務官另為
適法處理,
合先敘明。
㈡就劉隨、楊靖沛、楊雅惠、楊姵筑所應負保證責任部分支付命令,已因其等異議而失其效力,並視為起訴。此部分原告前經本院於113年8月13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363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2萬5,052元,且上開裁定已於113年8月20日合法送達原告,有本院113年8月20日送達證書1份(附於本院卷)在卷
可憑。然依卷附之本院113年10月14日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繳費資料查詢清單(上3者均附於本院卷)之記載,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