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4號
原 告 苗栗縣三灣鄉公所
楊禹謙律師
被 告 井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陳鶴儀律師
王聰儒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不正利益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1項如原告以100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0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
訴訟費用3萬1,294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8年12月18日辦理「三灣辦公廳舍重建案」(下稱
系爭工程)公告招標,108年12月25日截止投標,翌(26)日開標。被告法定代理人蔡柳東與訴外人蔡清水(下合稱蔡柳東等2人)為圖順利得標
承攬牟利,遂於108年12月18日上午8時39分許完成電子領標後,隨即由蔡清水於108年12月19日上午10時許駕車前往三灣鄉公所附近之「7-11田野門市」前與訴外人即當時擔任原告鄉長之温志強會晤達成
合意,約定交付温志強150萬元賄款,作為被告順利得標系爭工程及協助後續履約請款等事宜之代價後,蔡柳東等2人遂參與該次投標,果由被告順利獲評選為優勝廠商,以1億200萬元得標,並與原告簽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嗣被告於109年11月間申請第1期工程款估驗並於109年12月11日順利獲原告撥付第1期工程款816萬餘元,蔡柳東即指示訴外人即其妻蘇碧珍準備150萬元現金交付蔡清水,再由蔡清水於109年12月16日上午11時30分在温志強服務處將150萬元現金賄款交予温志強親自收受。温志強於收受賄款後,遂依約利用
渠擔任鄉長之職權,協助被告歷來順利估驗請款,並在被告申請履約爭議調解過程僵持於鋼軌樁項目(即水保設施工程臨時擋土支撐)時,於110年11月25日出面指示訴外人即承辦課長劉恭銘「通融」有關履約爭議涉及之鋼軌樁項目,使該調解終能成立。復於被告申報竣工
期間,出面與訴外人即監造人謝俊雄建築師協調,使被告如期獲核定於111年2月25日竣工,免於逾期逐日遭罰以懲罰性違約金10萬2,000元。
㈢
上開事證,經懲戒法院以112年度澄字第1號審理後,判決温志強撤職並停止任用4年,而原告知悉判決結果後,隨即開始對被告進行追繳押標金、請求繳付2倍不正利益之作業,被告承認其確有交付150萬元賄款予温志強,亦不否認應給付原告2倍不正利益,
惟就給付之金額未能達成共識,
爰依
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後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
本件肇因係當時時任原告鄉長之温志強主動要求被告給付150萬元之款項,被告為避免工程、公司營業受到波及,影響工程進度、公司營運,只能無奈妥協,
倘若系爭工程有150萬元之工程利潤,被告何苦
自認虧損主動交付該數額之款項,顯見被告實屬被迫交付,反觀温志強身為公職人員,竟不顧廉潔自持向被告收取賄款,原告之責任顯然較為重大,原告逕將責任全然歸咎於被告,向被告請求給付
違約金,應已顯失公平,被告應得類推
適用
民法第217條
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應繳付之金額。
㈡再者,原告請求被告繳付2倍不正利益,其約定性質上屬
懲罰性違約金,系爭工程因利潤微薄其餘廠商均無意承攬,被告仍為服務鄉里而決意投標,縱於履約期間面臨營造物價成本增加近15%,亦未曾向原告請求依物調條款增加給付工程款,本件顯無契約價格溢出一般合理價格,或因契約所獲得之利益超過正常之利益之情,被告仍在虧損下依約如期完工並辦理驗收完畢,
迄未發生任何保固責任,原告契約履行利益已獲完全滿足,並未受有任何損害,且原告前向被告追繳300萬元押標金,被告業已全數給付完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倍不正利益之懲罰性違約金實屬過高,應予酌減。
㈢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
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卷第250至251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08年12月18日系爭工程公告招標,108年12月25日截止投標,翌(26)日開標。蔡柳東等2人於108年12月18日上午8時39分許完成電子領標後,隨即由蔡清水於108年12月19日上午10時許駕車前往三灣鄉公所附近之「7-11田野門市」前與温志強會晤達成合意,約定交付温志強150萬元賄款,作為被告順利得標及協助後續履約請款等事宜之代價後,蔡柳東等2人遂參與該次投標,果由被告順利獲評選為優勝廠商,以1億200萬元得標,並與原告簽立工程採購契約。嗣被告於109年11月間申請第1期工程款估驗並於109年12月11日順利獲三灣鄉公所撥付第1期工程款816萬餘元,蔡柳東即指示其妻蘇碧珍準備150萬元現金交付蔡清水,蔡清水於同月16日上午11時30分在温志強服務處將150萬元現金賄款交予温志強親自收受。温志強於收受賄款後,遂依約利用渠擔任鄉長之職權,協助被告歷來順利估驗請款,並在被告申請履約爭議調解過程僵持於鋼軌樁項目(即水保設施工程臨時擋土支撐)時,於110年11月25日出面指示承辦課長劉恭銘「通融」有關履約爭議涉及之鋼軌樁項目,使該調解終能成立。復於被告申報竣工期間,出面與監造人謝俊雄建築師協調,使被告如期獲核定於111年2月25日竣工,免於逾期逐日遭罰以懲罰性違約金10萬2,000元。
⒉系爭契約第21條第9項約定(下稱系爭約定):「廠商不得對本契約採購案任何人要求、期約、收受或給予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分包廠商亦同。違反約定者,機關得終止或
解除契約,或將2倍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
⒊原告於113年2月6日發函被告,要求被告繳付押標金300萬元及返還2倍不正利益300萬元,共600萬元;被告於113年2月22日提出行政陳述意見書,表示願意繳付300萬元押標金,但請求分5年每年繳付60萬元,至2倍不正利益300萬元認為是懲罰性違約金,將在民事訴訟程序中請求法院酌減。
㈡爭點:
⒈被告
抗辯原告與有過失,請法院減輕應繳付金額有無理由?
⒉被告抗辯繳付2倍不正利益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請法院酌減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爭點⒉
⒈
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即成為當事人間之規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採購法第59條第2項、第3項原係規定:「廠商亦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違反前2項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嗣於108年5月22日修正為:「廠商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不正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成立」、「違反前項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將二倍之不正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未能扣除者,通知廠商限期給付之。」,依其立法、修正理由觀之,均係表明為杜絕機關人員貪瀆,避免廠商使用不正手段而設。 ⒉
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分,前者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作為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是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二者效力及酌減之標準各自不同,法院於衡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時,自應先就該違約金之約定予以定性,作為是否酌減及其數額若干之判斷。而當事人於契約中將違約金與其他之損害賠償(廣義,凡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者均屬之)併列者,原則上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系爭約定內容如不爭執事項⒉所示,系爭
約定內容雖與採購法第59條修正前、後約定略有不同,然其約定內容並無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應屬有效。參以系爭約定之內容,係約定被告如有對採購案之任何人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行為,原告即得終止、解除契約或將2倍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可見係「將2倍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與原告得行使之終止權、解除權併列,且於終止權或解除權行使後,亦未限制或排除原告於終止或解除契約後,並依終止或解除契約後相關規定,行使權利,是依前開說明,堪認系爭約定應屬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本院審酌系爭工程屬政府發包之工程契約,攸關公益、公眾安全,且涉及層面廣大、影響持續;系爭約定內容與採購法第59條規定類似,旨在禁止不當利益之交換或輸送介入採購契約,以確保公共工程之採購品質,故賦予機關即被上訴人有此權利,藉由此項權利行使,維護政府採購制度之公共利益;及2倍利益300萬元僅佔系爭工程價款之2.94%(計算式:3,000,000÷102,000,000=0.0294),暨政府採購契約之公平、正義要求及客觀損害等情形,認原告依系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倍利益,並無違約金有過高情形,無依民法第252條、第253條規定酌減之必要。 ㈡爭點⒈
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
所稱不正利益,凡有違反公平採購之原則者,不問其名目為何,既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顯見立法時顯已慮及不正利益收取者之過失,惟仍明定「得將利益自契約扣除。未能扣除者,通知廠商限期給付之。」,此部分應無再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餘地,故被告抗辯,原告應就其代理人即前鄉長温志強收賄部分負擔與有過失責任,
難認有據。
㈢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前揭債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依不爭執事項⒊,原告雖於113年2月6日發函被告催告被告返還2倍不正利益300萬元,然並未提出回執證明被告收受日期,而被告係於113年2月22日提出行政陳述意見書回應上開函文,故被告至遲於該日應已收受上開函文,則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2倍利益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違約金過高或與有過失情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