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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4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8號
原      告  黃挺凱  
訴訟代理人  李茂禎律師
被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洪鵬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執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3900號債權憑證所示對原告之新臺幣(下同)1,549,771元本金及其利息、程序費用之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13,787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4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3611號兩造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第23611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3頁);因系爭第23611號強制執行程序業執行完畢,嗣變更請求為:㈠確認被告所執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390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對原告之新臺幣(下同)1,549,771元本金及其利息、程序費用之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3,787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變更核屬基於同一執行事實之變更及追加,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7年間以對原告之保險代位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並經本院以97年度促字第9435號裁定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嗣被告於107年間執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強制執行無結果,經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又於113年4月間再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強制執行無結果(即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475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第11475號強制執行程序),復於同年8月間再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本院以系爭第23611號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後,扣得原告在苗栗縣通苑區漁會存款13,787元(下稱系爭存款),被告因而取得系爭存款(其中包含漁會手續費250元及本院執行費108元)。上開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原告拒絕給付。再者,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原告,且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8號裁定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在案,故系爭第23611號強制執行程序亦失所附麗,而原告因此執行程序受有系爭存款之損害,被告則因此受有強制執行後之利益,且已無法律上原因,自應加計利息返還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無債權請求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債權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㈠兩造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
 ⒈原告於前案無照駕駛致交通事故,被告於97年間依強制汽車保險法規定賠付被害人保險金,並依強制汽車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取得之保險代位債權1,549,771元(即系爭債權)。
 ⒉被告於97年10月間依前開保險代位債權1,549,771元加計利息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7年度促字第9435號核發支付命令(即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於97年10月30日送達原告本人,並由被告於107年間聲請補發確定證明書。系爭支付命令因有未合法送達之情形,經本院以113 年度聲字第48號裁定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⒊被告有於107年11月間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23900號執行後以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發予被告系爭債權憑證;嗣被告於113年4月間再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第11475號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後被告仍未受償;被告復於113年8月間再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第23611號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後,受償13,537元(其中408元為執行費用)。
 ㈡爭執事項:系爭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
 ⒈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即無照駕駛)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而前項保險人之代位權,自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日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2項規定既然已經針對民法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之起算點另設規定,則按特別法應先用普通法之法理,該條文自應優先於民法第197條而適用,即為消滅時效之特別規定,故只要保險人向受害人給付保險金後,即得於2年內向被保險人代位請求損害賠償(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時效完成之效力,我國民法採取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得執以拒絕給付,其行使抗辯權後,僅使債權人之請求權喪失,然權利本身仍然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於前案無照駕駛致交通事故,被告於97年間依強制汽車保險法規定賠付被害人保險金,並依強制汽車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取得之保險代位之系爭債權1,549,771元等情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系爭債權,自其於97年間給付被害人起,2年間不行使即消滅,被告未能證明其在消滅時效期間(即97年至99年間)有何行使權利之情事,故系爭債權已時效完成,並經原告表示拒絕給付,故被告就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已喪失。
 ⒊至被告雖於97年間就系爭債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獲准,然系爭支付命令因有未合法送達之情形,經本院以113 年度聲字第48號裁定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且已逾3月未合法送達而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參照),自合法之執行名義,且無中斷時效之適用(民法第132條規定參照);而原告所有系爭債權之時效既於99年間已完成,而時效完成後,縱被告執無效執行名義再聲請強制執行(即不爭執事項⒊所示強制執行之聲請),亦不生中斷時效之效果,併此敘明。又系爭支付命令既失其效力,系爭債權憑證亦為系爭支付命令所生之執行名義,亦屬無效。職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對原告之系爭債權及利息、程序費用之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⒈按強制執行以實現實體上權利之內容為目的,惟執行法院受理執行事件,對於執行名義表彰之權利是否存在,不負審查之責。倘債權人之實體權利已不存在,依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債務人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另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⒉查被告於113年8月間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第23611號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後,扣得原告所有系爭存款,被告因而取得系爭存款共計13,787元(其中包含漁會手續費250元及本院執行費108元),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⒊),並經本院調閱系爭第23611號強制執行程序卷宗核閱無訛。承上所述,被告就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系爭支付命令既失其效力,系爭債權憑證亦為系爭支付命令所生之執行名義,亦屬無效,故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系爭第23611號強制執行程序執行而領取前開執行所得(包括手續費、程序費均係為達執行利益目的),顯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上述之損害,故被告自應返還系爭存款款項;又被告遲至113年11月21日已知悉其受領無法律上之原因(見本院卷第105頁),故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債權既罹於時效,且原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故原告請求確認及請求如聲明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