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8號
原 告 黃挺凱
被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確認
被告所執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3900號
債權憑證所示對原告之新臺幣(下同)1,549,771元本金及其利息、程序費用之債權
請求權均不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13,787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4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3611號
兩造間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
系爭第23611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3頁);
嗣因系爭第23611號強制執行程序業執行完畢,
乃嗣變更請求為:㈠確認被告所執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3900號
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對原告之新臺幣(下同)1,549,771元本金及其利息、程序費用之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3,787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變更
核屬基於同一執行事實之變更及追加,
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7年間以對原告之保險代位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向本院
聲請支付命令,並經本院以97年度促字第9435號
裁定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嗣被告於107年間執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強制執行無結果,經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又於113年4月間再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強制執行無結果(即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475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第11475號強制執行程序),
復於同年8月間再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本院以系爭第23611號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後,扣得原告在苗栗縣通苑區漁會存款13,787元(下稱系爭存款),被告因而取得系爭存款(其中包含漁會手續費250元及本院
執行費108元)。
上開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已
罹於時效,原告拒絕給付。再者,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原告,且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8號裁定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在案,故系爭第23611號強制執行程序亦
失所附麗,而原告因此執行程序受有系爭存款之損害,被告則因此受有強制執行後之利益,且已無
法律上原因,自應加計利息返還原告,
爰請求確認被告無債權請求權並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債權仍存在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
爭點整理如下:
㈠兩造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
⒈原告於前案無照駕駛致交通事故,被告於97年間依強制汽車保險法規定賠付被害人保險金,並依強制汽車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取得之保險代位債權1,549,771元(即系爭債權)。
⒉被告於97年10月間依前開保險代位債權1,549,771元加計利息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7年度促字第9435號核發支付命令(即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於97年10月30日送達原告本人,並由被告於107年間聲請補發確定證明書。系爭支付命令因有未合法送達之情形,經本院以113 年度聲字第48號裁定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⒊被告有於107年11月間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23900號執行後以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發予被告系爭債權憑證;嗣被告於113年4月間再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第11475號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後被告仍未受償;被告復於113年8月間再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第23611號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後,受償13,537元(其中408元為執行費用)。
㈡爭執事項:系爭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
⒈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即無照駕駛)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
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而前項
保險人之代位權,自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日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2項規定既然已經針對民法
侵權行為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之起算點另設規定,則按特別法應先
適用普通法之法理,該條文自應優先於民法第197條而適用,即為消滅時效之特別規定,故只要保險人向受害人給付保險金後,即得於2年內向被保險人代位請求
損害賠償(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
參照)。
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時效完成之效力,我國民法採取
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得執以拒絕給付,其行使抗辯權後,僅使
債權人之請求權喪失,然權利本身仍然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60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
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
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
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
經查,原告於前案無照駕駛致交通事故,被告於97年間依強制汽車保險法規定賠付被害人保險金,並依強制汽車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取得之保險代位之系爭債權1,549,771元
等情,
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系爭債權,自其於97年間給付被害人起,2年間不行使即消滅,被告未能證明其在消滅時效
期間(即97年至99年間)有何行使權利之情事,故系爭債權已時效完成,並經原告表示拒絕給付,故被告就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已喪失。
⒊至被告雖於97年間就系爭債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獲准,然系爭支付命令因有未合法送達之情形,經本院以113 年度聲字第48號裁定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且已逾3月未合法送達而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參照),自
非合法之執行名義,且無中斷時效之適用(民法第132條規定參照);而原告所有系爭債權之時效既於99年間已完成,而時效完成後,縱被告執無效執行名義再聲請強制執行(即不爭執事項⒊所示強制執行之聲請),亦不生中斷時效之效果,併此敘明。又系爭支付命令既失其效力,系爭債權憑證亦為系爭支付命令所生之執行名義,亦屬無效。職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對原告之系爭債權及利息、程序費用之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
即屬有據。
⒈按強制執行以實現實體上權利之內容為目的,惟執行法院受理執行事件,對於執行名義表彰之權利是否存在,不負審查之責。倘債權人之實體權利已不存在,
猶依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得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以資救濟,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債務人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另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⒉查被告於113年8月間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第23611號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後,扣得原告所有系爭存款,被告因而取得系爭存款共計13,787元(其中包含漁會手續費250元及本院執行費108元),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⒊),並經本院調閱系爭第23611號強制執行程序卷宗核閱
無訛。承上所述,被告就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系爭支付命令既失其效力,系爭債權憑證亦為系爭支付命令所生之執行名義,亦屬無效,故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系爭第23611號強制執行程序執行而領取前開執行所得(包括手續費、程序費均係為達執行利益目的),顯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上述之損害,故被告自應返還系爭存款款項;又被告遲至113年11月21日已知悉其受領無法律上之原因(見本院卷第105頁),故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系爭債權既罹於時效,且原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故原告請求確認及請求如聲明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