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興格錸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1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興格錸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興格錸公司)、尹宜安、沈寶華(下稱興格錸公司等3人)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1,371元,及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9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二、興格錸公司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09萬4,886元,及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8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尹宜安、沈寶華(下稱尹宜安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907元,及自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1%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2萬7,631元,由被告連帶負擔2萬2,417元、由尹宜安等2人連帶負擔5,214元,並均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㈠興格錸公司邀同尹宜安等2人為連帶
保證人,於109年5月向原告辦理借款,金額為5萬元,借款
期間自109年5月28日起至112年5月28日止,並於112年6月變更借款期間為109年5月28日起至114年5月28日止,簽有借據及契據條款變更契約
(下稱系爭借據一),另簽有授信約定書,約定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同到期。
詎被告僅繳款至113年8月29日
即未依約清償,
迄今尚欠4萬1,37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興格錸公司邀同尹宜安等2人為連帶保證人,於109年9月向原告辦理貸款,金額為400萬元,簽有中長期貸款契約及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二),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14日起至114年9月14日止。詎被告僅繳款113年5月14日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209萬4,88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沈寶華邀同尹宜安為連帶保證人,於107年9月向原告辦理借款,金額為140萬元,簽有個人貸款綜合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借款期間自107年9月28日起至114年9月28日止。詎被告僅繳款至113年7月15日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50萬90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㈣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連帶保證人,即屬民法第273條所稱之連帶債務人,債權人自得直接對之為履行債務之請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據一、系爭借據二、系爭契約、授信約定書3份、撥還款明細查詢單2份、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2份等件為證(卷第17至63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興格錸公司、沈寶華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揆諸上開法律明文,自應負清償責任。至尹宜安等2人、尹宜安分別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其等連帶負清償責任,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
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本院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2萬7,631元,應由各被告連帶負擔之數額,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