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528號
原 告 林升遠
被 告 強鉅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安
被 告 詹瀅立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
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0條、第2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先位聲明固主張基於契約關係而為請求,
惟參以原告據以請求之斡
旋金契約書
乃為原告與訴外人大慶
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大慶公司)間之契約,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則為被告強鉅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強鉅公司)與被告巨豐煙火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豐公司)間所定契約,並無
兩造間契約
可參,復依卷內資料亦未有原告與巨豐公司間定有
合意管轄之約定。至原告之
備位聲明則係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所為請求,而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被告強鉅公司及詹瀅立對原告所為之侵權行為之行為地,應為其無權代理被告巨豐公司而與原告及受託人大慶公司以LINE通訊軟體接洽銷售事宜之地點,即被告強鉅公司之營業所所在地新竹縣竹北市。
三、又被告巨豐公司主營業所乃位於桃園市中壢區,被告強鉅公司主營業所則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被告詹瀅立之住所地亦係在新竹縣竹北市,有被告巨豐公司、強鉅公司商工登記查詢資料、被告詹瀅立戶役政資料在卷可查。而被告之主營業所及住所雖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然就原告主張被告強鉅公司及詹瀅立之侵權行為地則係在新竹縣竹北市,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