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5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朱月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本院所為113年度訴字第5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
理 由
一、
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
提起上訴,其
上訴聲明之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6,095元,上訴人尚未繳納。
爰依
前揭法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及提出文件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