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萬6,142元,及自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
訴訟費用7,93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資金周轉需要
,於112年9月5日向原告申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80萬元,期限6年,借款期間自112年9月5日起至118年9月5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息依當時公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浮動計息,如遲延給付本息時,除按原約定利率計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5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上開借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現尚欠71萬6,14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網路郵局存款利率資料、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卷第17至18、19、21、23至26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閱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院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7,930元,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