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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5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曾自偉  
被      告  古進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8,50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3.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5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48,5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原告當日將該款項匯入被告指定帳戶。兩造約定到期日為116年4月29日、採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利率加碼1.760%,目前為年息3.500%,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被告自113年7月29日即未依約還款,現尚欠本金1,048,507元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主張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貸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還款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對帳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信為真正。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被告如預供擔保相當之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