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8,50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
違約金。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50,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48,50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原告當日將該款項匯入被告指定帳戶。
兩造約定到期日為116年4月29日、採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利率加碼1.760%,目前為年息3.500%,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113年7月29日即未依約還款,現尚欠本金1,048,507元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主張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貸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還款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對帳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
堪信為真正。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相符,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宣告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被告如預供擔保相當之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